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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刘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在新乡县朗公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后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不懂事不讲理不关心家庭及孩子的生活,以前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分居四年之多。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好无望。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朗公庙镇民政所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1990年相识,经过深刻了解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了,婚后生育子女两个,夫妻感情深厚。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身体有病急需要家人关心照顾,法院应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2年11月15日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甲与被告王某1990年在新乡县朗公庙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较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夫妻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为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助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