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官文忠与宋云、明清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文忠,宋云,明清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官文忠。委托代理人余涛,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云。被告明清发。原告官文忠与被告宋云、明清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文忠及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宋云、明清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文忠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云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签订一份《砂石加工骨料生产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生产加工砂石,被告负责销售。方式为:原告包工并提供施工所需的所有设备,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设备、组织生产,按时按质履行了合同约定,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借口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和砂石场转让款共计150万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现金30万元,后,被告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0万元砂石欠款,并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全部所欠加工费。2011年年底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25万元未付。被告明清发系被告宋云砂场的合伙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该欠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加工款25万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83元(逾期2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云辩称,被告已将欠款全部支付原告,并多支付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当时协商的砂石场整体转让和未支付的款项就是120万元,不是1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就付了原告30万元。被告明清发辩称,被告出具的条子是120万元,已支付原告125万元,已多支付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云与被告明清发系汶川县卧龙镇二村二组砂石场合伙人。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云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签订了《砂石骨料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生产加工砂石,被告负责销售。方式为:原告包工并提供施工所需的所有设备,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签约后,原告购买设备、组织生产,按时按质履行了合同约定,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借口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将砂石场整体转让给二被告经营,双方商定加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共计为150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卧龙砂石场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官文忠2010年10月22日”。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是欠条),载明“今借到官文忠现金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注:2010年底前还款30万元,2011年底前还清。借款人宋云、明清发2010年10月22日”。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给付60万元、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给付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给付10万元、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给付10万元。现尚欠原告25万元,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骨料生产加工协议书》、借条一张及证人朱成全当庭的证词。被告提供的有收条二张、银行转账单三张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人的证词,因其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对砂石场的转让及款项的整个商议情况,且双方达成协议后,均电话告知其转让款和欠款总计为150万元,并已付现金30万元给原告,故,对证人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就本案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在协议履行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共同商议由原告将砂石场转让给二被告经营,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转让款和加工费共计150万元。2010年10月22日,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万元,尚欠120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后二被告给付部分给原告,尚欠25万元一直未给付原告,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只有120万元,已多付原告5万元的抗辩,根据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0月21日达成砂石场转让款和所欠加工费共计为150万元后,二被告在2010年10月22日,首先给付原告30万元现金,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条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如该抗辩是真实的,借条上的金额就应是90万元,而非120万元,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有违生活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云、明清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官文忠砂石加工款25万元;二、由被告宋云、明清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官文忠砂石加工款2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32083元(逾期22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息)。案件诉讼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