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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西安富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东方福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富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西安东方福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富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田王。法定代表人付俊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锋,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东方福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富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东方福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哲、委托代理人马锋,被上诉人福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星公司(供方)与富强公司(需方)经协商于2003年11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福星公司向富强公司提供QFT5-16型全自动砌块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2688000元,交货时间2004年2月28日。二、供方的质量责任,技术标准。产品按国家标准GB8533-1988制造,保修期为设备验收后壹年,终身跟踪维修服务,在保修期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除易损件及人为操作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需方自费更换外,其余由供方无偿负责维修。供方所提供的整套设备,必须满足需方安装后能按工艺要求正常运转,不得有零部件的缺漏,并能保证该设备长期安全正常安全运转。如设备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供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员到现场,排除故障,恢复生产,设备明细及技术条款见附件,设备安装前的准备条件及供方提供的专业技术服务明细见附件。三、交货地点、方式:供方代办托运,需方支付运费。到货地点:需方厂区内。四、包装标准……五、供方向需方提供的单证和资料。供方提供取货凭证使用说明书(包含操作手册,维修保养手册等)、产品合格证、易损件明细表及产地。六、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货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810000元整。2)2004年2月25日前,需方再支付货款总额的60%,即人民币1610000元整。款到后,供方应在5日内发货。3)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再支付货款总额的5%,即人民币130000元整。4)上述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应于2005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计人民币138000元整。七、设备安装调试,全套设备运至需方后(当需方为安装做好必要的准备后),由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需方免费提供安装调试设备的使用,并在安装过程中配足所需人员进行安装设备的工作,同时为供方安装调试人员无偿提供食宿,安装调试期为40天……。八、首付货款到达供方账户后7天内,供方向需方提供平面布置图,3周内向需方及设计院提供养护窑地基技术条件图,设备基础图及水、电、气线路等相关技术资料。九、供需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执行,若由于需方货款不能及时到位,供方供货周期按需方货款延期的时限顺延。十、违约责任,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每延期一日,供方按货款总额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每延期一日,需方按货款总额的5‰向供方支付保管费。有效期限:200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有关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企业印章。该合同生效后,福星公司于2006年2月8日、2月10日(两次),及2月11日分四次用车号为陕A329**的货车向富强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06年10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福星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为富强公司安装调试了生产线。2003年12月4日富强公司向福星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04年5月10日富强公司向福星公司抵账800000元,2004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06年9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06年11月7日支付100000元、2007年12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07年12月14日支付60000元,以上七次富强公司向福星公司共付货款1460000元,尚欠货款1228000元未付。2008年4月22日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俊哲向福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原为“1、6月份还款15万元整;2、8月份还款30万元整;3、10月份还款50万元整;4、09年2月份质保期到付清余款。”但富强公司未履行承诺。2009年5月16日及2011年1月4日福星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富强公司发出“关于清理1228000元欠款的函,主张权利。”未果,福星公司起诉至法院。2012年10月19日富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西建华评报字(2013)105号“西安富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东方福星机械有限公司一案涉案资产项目评估报告”,对富强公司申请鉴定的“房屋建(构)筑物4项,机器设备2项”、“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14日所表现的价值为1056775元整”。该评估报告“六,评估依据:……(四)重大合同协议,产权证明文件:无。”富强公司支付评估服务费16000元。该院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该评估报告后于7月15日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富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真实合法,具有相关性,能够证明福星公司与富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福星公司有义务向富强公司提供QFT5-16型全自动砌块生产线,有权利收受货款;富强公司有权利接收QFT5-16型全自动砌块生产线,有义务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期限延长后,福星公司提供的货物,富强公司予以接收,在双方的协作下,QFT5-16型全自动砌块生产线于2006年12月31日安装调试运行。福星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后,有权利获取相应的货款,但富强公司接收相应的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虽经福星公司催要,富强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履行承诺,富强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星公司请求富强公司给付货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福星公司请求富强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赔偿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欠款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计算损失的起算时点错误。福星公司是在2006年12月31日履行了义务,富强公司承诺在2009年2月份付清余款。因此损失起算时点以2009年3月1日为宜,其损失为184200元(1228000×6%×2.5)。富强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富强公司反诉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相关性,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反诉人的答辩理由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富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东方福星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2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富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东方福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欠款损失184200元。三、驳回被告西安富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24244元,原告福星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6736元,由被告富强公司负担17508元。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本诉受理费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0500元,反诉原告富强公司已预交,现由其负担。评估费16000元,由被告富强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富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既己认定涉案合同项下标的物系QFT5-16型全自动砌块生产线而非零部件货物,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己全面履行涉案合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保证全自动砌块生产线正常运行之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而判令上诉人给付涉案合同项下1228000元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仅片面强调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而只字不提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却对这一问题未予涉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56775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福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福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称机械部件,不存在福星公司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要求福星公司承担100多万的赔偿,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富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照片一组,证明福星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验收义务,致使生产线不能生产。2、证人田志泉出庭证明全自动生产线未安装完毕,未调试,不能自动运行生产。证人郑胜利出庭证明生产线未安装定位感应块,全自动运行功能无法实现。本院认为,福星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期限延长后,福星公司履行了己方义务。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2688000元,富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总额的30%,随后再支付货款总额的60%,款到后,福星公司在5日内发货。即福星公司发货之前,富强公司应向福星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90%,合计2420000元。但时至今日,富强公司仅向福星公司付款1460000元。富强公司称双方已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其已向福星公司付款1600000元。福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富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下余款项经福星公司催要,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哲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依旧未履行承诺。福星公司要求富强公司给付货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富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富强公司以还款计划承诺的最后还款时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赔偿福星公司的欠款损失184200元并无不当。富强公司辩称福星公司送货后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福星公司则称2006年10月到12月之间已经安装、调试,富强公司为了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而不签字确认。并提交了其公司安装、调试人员的差费补助领取单及工作记录。因本案涉及货物06年已送货,富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就此事向福星公司提出、交涉过,且在2008年向福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时亦未提出产品未安装、调试。综合全案,对富强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福星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以特快专递向富强公司主张权利,对富强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富强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与福星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4元,由西安富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罗 怡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