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臧连芳与赵静轩、王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连芳,赵静轩,王丽,王德波,卢国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677号原告臧连芳。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轩。被告王丽,系被告赵静轩之妻。被告王德波。被告卢国亮。原告臧连芳与被告赵静轩、王丽、王德波、卢国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黄庆虎、被告卢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静轩、王丽、王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连芳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赵静轩、王丽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款37万元,被告王德波、卢国亮为赵静轩、王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在被告王德波、卢国亮催促下,被告赵静轩、王丽仅偿还了15000元,对剩余借款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静轩、王丽共同偿还借款35.5万元,并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德波、卢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静轩、王丽、王德波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卢国亮辩称,其担保借款属实,期间同原告一起找过赵静轩、王德波催要多次,在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告赵静轩、王丽从原告处借款37万元,并由王德波、卢国亮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银行查询明细表及农行卡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赵静轩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9万元;证据3,通话记录一宗,由原告手机131××××6018拨打王德波手机号135××××0058,分别在2012年12月13日上午9时52分、12月26日下午2点54,4点27,2013年1月8日-1月30日共拨打32次,2013年2月份拨打4次,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到期后,通过电话向王德波主张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卢国亮质证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卢国亮介绍与被告赵静轩、王丽、王德波认识。2012年2月15日被告赵静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一直未还,2012年7月3日被告赵静轩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赵静轩及其妻被告王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臧连芳现金叁拾柒万元正(370000),保证在2012年7月4日到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自愿将水城嘉苑3102室以每平方5000元转给臧连芳,担保方承担一切连带偿还责任,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王丽、赵静轩,担保人卢国亮、王德波,2012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静轩、王丽未能归还借款,也未将水城嘉苑3102室以每平方5000元折价抵偿给原告。至起诉前,原告与被告卢国亮一起多次找其他三被告催促还款,2013年2月7日被告赵静轩仅偿还原告15000元后,余款355000元被告以困难为由一直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静轩、王丽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拒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共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卢国亮、王德波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静轩、王丽偿还借款355000元及利息、被告卢国亮、王德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利息应从借款期满后次日即2012年7月11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静轩、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连芳借款355000元,并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国亮、王德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军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