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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锌超与林镇升、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周某,男,汉族,2003年03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85年08月10日生。被告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黄嘉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原告周某诉被告林某、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粤B×××××号货车行驶至宝安区民塘路民宝路口路段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与原告搭乘朱丽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龙华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2】第B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与朱丽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中潮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学习、精神上的极大伤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中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应在交强险各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项下已赔偿朱丽云1**,625.25元(包括医疗项下1,000元、物损2,000元,其他均为伤残项下),请依法审查。二、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实:1、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日,护理费应当参照深圳标准50元每日乘以住院天数予以核算,实际护理费应当为300元;2、营养费:并无医嘱及鉴定报告体现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赔偿义务;3、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三、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不应承担,请贵院驳回。经审理查明,(一)事故情况。2012年10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民宝路由西往南右转至民塘路后,该车车头与沿民塘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由朱丽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LD2011100839,搭载周某)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丽云和乘客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龙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丽云(原告周某之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千杰被送往深圳健安医院、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十天;2、如有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0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身份情况。原告为城镇户籍。(四)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粤B×××××号系被告中潮公司的车主,被告林某系被告中潮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驾驶员,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五)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支付了部分费用,没有为原告支付费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审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龙华大队认定由被告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同一事故中对原告的母亲朱丽云进行了赔付,且已经达到了赔偿限额,被告林某系被告中潮公司的员工且存在过错,故本案由被告中潮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情况被鉴定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10天,本院参照深圳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1人住出院护理,得800元(50元/天×1人×16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损伤情况酌定。以上各项合计1,800元。因被告林某与原告的母亲朱丽云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为上述款项的百分之六十即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某诉被告林某、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080元;二、被告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人民币1,08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中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兼)书记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