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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婵与陶雪飞、郑小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婵,陶雪飞,郑小东,陶文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林婵。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告:陶雪飞。被告:郑小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东。第三人:陶文洁。原告林婵为与被告陶雪飞、郑小东及第三人陶文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陶雪飞名下的房产。本案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及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告郑小东及其与陶雪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晓东,第三人陶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婵诉称:原告林婵与第三人陶文洁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陶文洁系被告陶雪飞胞弟,被告陶雪飞、郑小东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吟州村岛中岛别墅和杭州市余杭区绿城·桃花源南区浣溪村别墅(现具体门牌号为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花源浣溪村56号)。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吟州村岛中岛别墅园第41幢D单元102号房屋及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绿城·桃花源南区浣溪村56栋别墅由原告林婵与第三人陶文洁共同享有50%的份额,被告陶雪飞、郑小东共同享有50%的份额。法院并据此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了(2009)温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另因原告与第三人感情不和,经两次离婚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1)温鹿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吟州村岛中岛别墅园第41幢D单元102号房屋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绿城·桃花源南区浣溪村56栋别墅由原告林婵享有28.5%份额,由第三人陶文洁享有21.5%份额,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0月9日生效。现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涉案别墅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得知被告已经于2012年3月20日将该房屋出售他人,房屋转让价款为1045万元。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侵害原告的共有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7.825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2009)温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及法生效证明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享有坐落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花源浣溪村56号房屋的共有权;5.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查档证明书,证明两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花源浣溪村56号房屋的共有财产私自转让的事实;6.6张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按揭费用(支付了杭州别墅自2008年8月到2009年1月份四期按揭款,以及另外向陶雪飞账户汇款的70050元作为物业管理费);7.(2009)温鹿民初字第83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涉案房屋按揭款至2009年1月份。被告陶雪飞、郑小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诉请的金额偏高;被告系合法处置该共有财产;被告已经单独垫付涉案房屋的按揭款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要求原告按照原法院调解书确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陶雪飞、郑小东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销售发票,证明杭州别墅购入金额为9101818元;2.客户还款清单,证明截止2012年3月10日杭州别墅共还按揭款891746.21元,利息1480942.79元,合计2372689元;3.物业等管理费用,证明被告支付2009年物业管理费15961.20元,2010年22801.8元,2011年22801.8元,2011年绿化费、游泳费3799.6元,2012年物业管理费8643.4元,合计74007.8元;4.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发票、三证代办费、银行汇款手续费,证明被告支付契税、登记费、代办费共273629.54元;5.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支付温州别墅银行贷款至2012年4月13日,已还本金1404952.13元,利息1015223.68元,合计2420175.81元;6.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证明2012年4月杭州别墅转让后被告还银行按揭、利息、手续费共5505001.58元,故转让款余4944998.58元;7.协议书,证明原告应按所欠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8.2008年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维修资金,证明由被告支付的物管费和维修资金。9.印花税4551元,证明被告支付的费用。第三人陶文洁辩称:对原告诉请分割的财产比例有异议,第三人应享有25%的财产份额。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陶文洁没有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林婵的申请依法查询了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户名为陶雪飞,账户为×××6229,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账户交易记录和招商银行杭州分行,户名为郑小东,账户为×××3156,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账户交易记录。上述证据显示,2008年11月5日林婵向郑小东账户存款27203.31元,2008年10月20日陶文洁向陶雪飞账户存款21350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四期的按揭款,其他款项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夫妇支付涉案房屋2008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及2009年1月份的按揭款。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证据8中的物业费及维修资金,原告已经于2008年8月3日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汇入的70050元,已经包括;证据9中的费用,原告亦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08年8月2日出具的协议及原告2008年8月3日前两被告支付的70050元,可以认定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经济纠纷于2008年8月应进行过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中的费用产生于2008年8月份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五、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申请调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婵与第三人陶文洁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陶文洁系被告陶雪飞胞弟,被告陶雪飞、郑小东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吟州村岛中岛别墅第41幢D单元102号房屋(现编号风华苑19-102,建筑面积335.44平方米)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绿城·桃花源南区浣溪村56栋别墅(现具体门牌号为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花源浣溪村56号,建筑面积410.87平方米)。2008年8月2日,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由原告、第三人及两被告各共同出资50%购买,按揭贷款各付50%;如原告、第三人夫妇不付按揭贷款,需向两被告补偿每月按揭额50%。后因双方就涉案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2009)温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上述房产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50%的份额,被告陶雪飞、郑小东享有50%的份额。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1)温鹿民初第154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并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吟州村岛中岛别墅园第41幢D单元102号房屋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绿城·桃花源南区浣溪村56栋别墅由原告林婵享有28.5%份额,由第三人陶文洁享有21.5%份额,上述房屋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林婵与第三人陶文洁各负担25%,由陶雪飞、郑小东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和其他费用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负担50%。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0月9日生效。后两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绿城·桃花源南区浣溪村56栋别墅(现具体门牌号为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花源浣溪村56号,建筑面积410.87平方米)出售他人,房屋转让价款为1045万元。另查明,截止2012年3月10日两被告共偿还涉案房屋招商银行按揭贷款2372689元;两被告支付涉案房屋2009年至2012年物管费、绿化费、游泳费共计74007.8元;两被告于2010年5月5日支付涉案房屋契税273054.54元、所有权证登记费160元、代办费400元,共计273629.54元;两被告于2012年4月涉案房屋转让后归还银行按揭款、手续费等共计5505001.58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8225327.92元。原告与第三人向两被告按银行应付款的50%支付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5期(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其中2008年9月按揭款未支付),共计支付355558.1元,此后再无支付按揭款。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按份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绿城·桃花源南区浣溪村56栋别墅(现具体门牌号为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花源浣溪村56号,建筑面积410.87平方米)出售他人,已经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诉请两被告按共有份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共有份额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09)温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温鹿民初第1540号判决书可以认定,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绿城·桃花源南区浣溪村56栋别墅原告林婵享有28.5%份额,第三人陶文洁享有21.5%份额,上述房屋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林婵与第三人陶文洁各负担25%,由陶雪飞、郑小东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和其他费用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负担50%。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对涉案房屋按揭款的承担比例应各为50%,本院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房产出卖价为1045万元,原告林婵享有28.5%的份额,即2978250元;被告陶雪飞、郑小东代原告及第三人偿还的涉案房产按揭贷款和其他费用为3757105.86元(8225327.92元÷2-355558.1元),原告承担其中的50%,即1878552.93元。林婵从涉案房屋出卖后,获得的共有物款项为2978250-1878552.93=1099697.07元。另根据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原告、第三人夫妇不付按揭贷款,需向两被告补偿每月按揭额50%。现原告、第三人于2009年1月后就未再支付过涉案房屋的按揭款,还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2372689元÷2-355558.1元)×50%÷2=207696.6元。原告主张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从2009年1月至今未向两被告支付过按揭款,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并没有过分高于两被告的实际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099697.07元-207696.6元=89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雪飞、郑小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婵房屋出卖款892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26元,由被告陶雪飞、郑小东负担10670元,由原告林婵负担24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衍人民审判员  陈丽微人民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 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