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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文伟、钟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伟,钟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伟,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区福××村××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南珠市场后面××屋。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24日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钟成,男,1993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铁山××区××营盘××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都大酒店旁××屋。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24日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2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伟、钟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伟、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三哥”(另案处理)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平安街与贵州市场交汇一巷道处,利用骰子作赌具以“赌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招揽多人赌博,从中“渔利”。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文伟、钟成受邀参与上述赌场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文伟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保管赌资及在赌场“望风”,被告人钟成负责在上述赌场“抛骰子”,帮庄家收赔钱,赌场同时雇佣人员负责在赌场附近望风。2013年5月10日13时20分许,公安机关捣毁了上述赌场,当场收缴骰子等。被告人张文伟、钟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文伟、钟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伟、钟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凌某某、容某某、詹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文伟、钟成供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伟、钟成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伟、钟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文伟、钟成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伟、钟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文伟、钟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钟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