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0号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与保险公司、陆江初、谢为有、运输公司、硅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的委托代理谢基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陆江初,谢为有,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基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谢朝会,男。原告苏培娟,女。原告宋金眉,女。原告谢锡洪,男。原告谢洁兰,女。原告谢锡洪、谢洁兰的法定代理人宋金眉,女,身份同上,系原告谢锡洪、谢洁兰之母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谢基令,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海琼,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江初,男。被告谢为有,男。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汤君达,公司职员。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登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欣,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万芬,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陆江初、谢为有、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1日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民支诉(2013)77号《民事检察支持起诉书》提出支持原告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眉和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基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锦、龙海琼,被告陆江初,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生、汤君达,被告硅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欣、韦万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诉称,2013年1月25日07时2分许,谢为有驾驶粤A813**大兴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方向往灵山方向行驶,适有谢廷光驾驶桂A97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宋金眉与其相对方向驾驶,至国道209线事故路段时,谢为有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莫春林驾驶的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在此过程中,谢廷光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中由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施工用的石头失控往行向左侧摔倒与被告谢为有所驾驶车辆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宋金眉受伤,谢廷光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5月6日横县交警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17A2号事故责任认定:谢为有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硅谷公司、死者谢廷光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严重损失和巨大伤害,并且被告谢为有驾驶粤A813**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未作出任何赔偿,原告总的损失为509099.8元,具体为:医疗费979.8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抚养费(17年+19年+7年+9年)÷2人=26年:26年×5000元=1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60元×3天=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9.80+377080+130000+540+500=509099.8元,丧葬费(已垫付),因此,根据保险法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为110000+979.80+(509099.8-110000-979.80)×85%=449381.8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险先赔偿后,余下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85%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总共赔偿原告110979.8+338402=449381.8元给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费内赔偿110000+979.80=110979.8元,余下的部分应由以上被告在商业险等范围内作出赔偿,即(509099.8-110000-979.80)×85%=338402元,如果保险公司作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后,余下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原告的实际年龄;2、宋金眉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宋金眉与受害者谢廷光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单位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受害者谢廷光生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4、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受害者谢廷光抢救时的门诊费用为979.8元;5、火葬证明,证明受害者谢廷光在横县殡仪馆火葬;6、从2007年到2011年的健康证明,证明受害者谢廷光从2007年到2011年在广东医院因要工作关系所进行的身体健康检查,也证明死者生前在广东打工;7、谢廷光2008年、2009年的社会保障卡,证明受害者谢廷光2008年、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缴纳的部份保险;8、谢廷光2008年居住证,证明受害者谢廷光2008年办理的居住证,在广东打工,单位要求才办居住证,单位不要求的,不会办理;9、单位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受害者谢廷光生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当事人车辆、道路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1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原告方承担15%的责任,其他责任由被告承担,具体如何承担,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仍应按原请求审理。原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85%过重。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无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每年5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因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补充一点,关于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不能超出年消费支出的总额。本公司与陆江初是联营,也是挂靠关系,双方签有协议。陆江初不应承担责任,其所有责任应由本公司承担。谢为有是本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本公司赔偿。公司已赔偿给原告丧葬费17076元。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江初辩称,答辩意见与长途运输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陆江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硅谷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共有两人需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4条第3款的规定,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应以不超过本次事故总损失的15%为限。第二、关于本案使用的赔偿标准。本案卷的证据材料显示五名原告的身份信息为广西横县云表镇飘竹村委飘竹村16队,系农村户口等内容,答辩人无异议。但对谢廷光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心译意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的证明,及谢廷光与用人单位广东省东莞市一心译意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答辩人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谢廷光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心译意翻译有限公司工作,并连续满一年以上的时间。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谢廷光健康证明(深圳深联医院和东莞市樟木医院),谢廷光社会保障卡(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谢廷光深圳市居住证,以上证据对证明谢廷光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心译意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答辩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受害人在广东工作的证据,未提供公司的相关证明,及连续一年在该公司工作、交社保的证据,故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对原告的赔���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5231×20年=104620元;医疗费:978.80元;抚养费:4211×26年=109486元。结合本案,抚养费计算年限为原告谢朝会是17年、苏培娟是19年、谢锡洪是7年、谢洁兰是9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52.41×3人×3天=471.69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费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发生”为标准。上述赔偿项目与数额合计:215556.49元。第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40000元,答辩人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结��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答辩人希望得到公平对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硅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为有没有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5日07时2分许,被告运输公司员工谢为有驾驶的被告陆江初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的粤A813**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谢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97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宋金眉相对方向驾驶,至国道209线3167KM+0M处时,谢为有驾车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莫春林驾驶的桂01-J65**多功能拖拉机,在此过程中,谢廷光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中由被告硅谷公司堆放在路边的施工用的石头,失控往行向左侧摔倒并与谢为有所驾驶车辆发生碰刮,造成两车损坏,宋金眉受伤,谢廷光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17A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谢为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硅谷公司和死者谢廷光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金眉无事故责任。粤A813**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1、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是100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谢廷光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和东莞市等地工作。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夫妻生育有谢钦和谢廷光两个子女。谢廷光是原告宋金眉之夫,是原告谢锡洪、谢洁兰之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谢廷光的医疗费980元,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4878元/年﹢2年×4878元/年÷2人=8780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26元/天×3天×3人=50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7076元。余额赔偿因当事人协商不下,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正式实施,据此,原告将原来起诉时按照2012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变更为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如前。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同时受理本案外,还立案审理了因该事故造成损害的另一案,即(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宋金眉与被告保险公司、陆江初、谢为有、运输公司、硅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的损失有:宋金眉的医疗费1901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6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2435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为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硅谷公司、死者谢廷光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金眉无事故责任。案件当事人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谢为有、被告硅谷公司和死者谢廷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分别承担了事故的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及原因力大小,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谢为有承担70﹪,被告硅谷公司和死者谢廷光分别承担15﹪和15﹪。被告陆江初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谢为有是在执行被告运输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两人依法均应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运输公司愿意自���承担这两人在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要求陆江初和谢为有承担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813**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且肇事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本案的原告均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权利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98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额1000000元内予以理赔。但依照合同的附件《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对被告谢为有所负的事故责任70﹪的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按照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各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广东省东莞市一心译意翻译服务有限公司与谢廷光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劳动时间、月薪证明,深圳深联医院和东莞市樟木医院出具的谢廷光健康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谢廷光社会保障卡、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谢廷光深圳市居住证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互相印证谢廷光事故发���前在广东省工作的事实,因此,受害人谢廷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谢廷光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客观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和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抚养费(17年+19年+7年+9年)÷2=26年:26年×5000=130000元,计算有误,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87804元(17年×4878元/年﹢2年×4878元/年÷2人=878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98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4878元/年﹢2年×4878元/年÷2人=87804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26元/天×3天×3人=50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是512664元(424860元+87804元=5126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亲属谢廷光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谢廷光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2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以及医疗费980元。之后,原告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427664元(512664元-85000元=427664元)、误工费50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810元,合计447480元。按照上述赔偿责任的认定比例予以承担。即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313236元(447480元×70%=313236元);由被告硅谷公司赔偿67122元(447480元×15%=67122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合同责任险额1000000元内已经足额赔偿,所以,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13236元。被告运输公司预付给原告的丧葬费17076元,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96160元(313236元-17076元=296160元)。因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出反诉,故由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造成宋金眉之夫谢廷光死亡,虽然宋金眉作为原告分别在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的民事诉讼且已经立案审理,但是考虑到该两案的被告是一致,即赔偿义务人和承担责任是一样,同时,这两案的原告之间亦是直系亲属关系。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在支付(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0号案之后,余额作为(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1号案再行支付,不需要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支付给该两案的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的死亡赔偿金8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的医疗费980元;四、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丧葬费,合计296160元(已经扣减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7076元);五、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丧葬费,合计67122元;六、驳回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5元(缓交),由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7152元,被告广西硅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由原告谢朝会、苏培娟、宋金眉、谢锡洪、谢洁兰负担97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雨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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