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科等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黄科,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黄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黄科,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委,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原告黄磊、黄科与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磊、黄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张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黄科诉称:我方于2002年8月1日在安贞桥苏宁电器购买了比力奇电热水器RM50-1,此电热水器系鹤山市比力奇电器有限公司生产。2011年10月22日晚上8时30分,二原告的母亲熊秀英在使用比力奇电热水器RM50-1洗浴时触电,被当场击倒。家中总电源迅速断开,原告家人和邻居合力将二原告的母亲抬出浴室,20分钟后,二原告的母亲经120急诊抢救,诊断呼吸停止,二原告将其母亲送至航空总医院抢救,最终无效死亡。10月23日,警方到原告家中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线路没有问题,基本认定为电热水器漏电是导致原告母亲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我方认为由鹤山市比力奇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苏宁电器公司销售给我方的比力奇电热水器RM50-1属于缺陷产品,存在危机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进而造成原告母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第32条、第35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方死亡赔偿金583504元、丧葬费31338.5元、直系亲属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00元、亲属来京住宿接待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51842.5元,被告向我方赔礼道歉,并要求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宁公司辩称: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1年诉讼时效。2、二原告在诉讼中遗漏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母亲熊秀英的死亡原因系热水器漏电,警方是根据熊秀英家属的陈述进行记录确定死亡原因,即使是因为热水器漏电导致二原告的母亲死亡,熊秀英作为使用方更换热水器的插头,从而导致插头虚接,死亡原因系熊秀英任意变更插头所致。3、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3月,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2002年8月1日,熊秀英(1947年12月20日出生)从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比力奇电热水器(型号为RM50-I)一台,购买价格为1080元。二原告提交的比力奇电热水器服务安装记录单载明热水器的安装时间为2002年8月2日,安装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立军路甲1号(北京军区炊事技术培训中心)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2011年10月22日晚,熊秀英在X室被电击伤死亡,后被送往航空总医院进行急救,航空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关于死亡原因载明:院外死亡,电击伤。2011年10月26日,熊秀英的遗体在北京市东郊殡仪馆被火化。黄磊、黄科系熊秀英之子,事发时熊秀英的父母及丈夫均已去世。二原告申请对涉诉热水器是否存在漏电问题,如果漏电,确定漏电位置、漏电安全性如何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技术分析中载明的分析结果为1)鉴定标的物电阻检测及通电检测显示鉴定标的物电热管存在漏电现象;2)鉴定标的物电加热管破裂,电热丝从金属管壁中露出,电热丝与水箱内的水直接接触连通,通电检测中测试电压为L-E电压值111V,该电压即为鉴定标的物工作状态下施加在使用者身体上的电压,依据GB/T3805-2008《特低电压(ELV)限值》中的要求,该电压值已对人体构成危险。3)鉴定标的物电源插头内部地线接线端子未牢固固定地线接头,鉴定标的物地线处于虚接状态,在鉴定标的物发生漏电时,地线无法实现应具有的正常保护功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鉴定标的物存在漏电缺陷;2)鉴定标的物主要漏电位置为电热管顶部裂缝;3)因鉴定标的物存在漏电缺陷,且鉴定标的物无法实现相应的漏电保护功能,鉴定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对人体构成危险。苏宁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存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双方及法庭质询。双方及鉴定机构均确认现场勘验时涉案热水器的插座品牌标示为公牛牌,苏宁公司据此认为插头被更换,并申请对插头是否被更换进行鉴定,同时苏宁公司认为热水器内的电热管也被更换,并申请对电热管是否被更换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称对插头和电热管是否更换进行鉴定,需要提供热水器配件的出厂配置,因苏宁公司无法提供出厂配置,因此无法对插头和电热管是否被更换进行鉴定。二原告对苏宁公司所称插头和电热管被更换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供了比力奇承诺卡一张,该承诺卡关于服务承诺中载明:免费安检(每年3月、4月上门安全检查一次),二原告称根据上述服务承诺,苏宁公司和热水器生产厂家负有每年对售出的热水器进行上门安检的义务,但苏宁公司和厂家从未履行定期上门安检的义务,因此未能及时发现热水器的安全隐患并予以排除,因此苏宁公司及厂家对此负有过错,苏宁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承诺卡不予认可,称该承诺卡并非厂家或其公司向原告方出具的。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亦提交了事发后自行拍摄的熊秀英的照片,经二原告申请,本院自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调取了事发后刑侦支队拍摄的事发现场的照片。二原告称刑侦支队事发后拍摄的照片、二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及航空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等相结合,足以证实熊秀英系电击死亡的事实。熊秀英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原告黄科提交了工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黄磊提交了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不需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予以证明其因处理熊秀英的后事发生的误工损失。二原告称熊秀英的家属前往湖北老家安葬熊秀英发生一定的交通支出,熊秀英的亲属来京处理后事发生一定的住宿费支出,苏宁公司对此亦应当予以赔偿,但二原告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提供相应的票据。经核实,本案中二原告(因熊秀英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3504元、丧葬费31338.5元、直系亲属误工费8134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来京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28976.5元。上述事实,有熊秀英的户口本、身份证、比力奇承诺卡、安装监督卡、电热水器保证书、比力奇电器的用户手册、航天总医院出具的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刑侦支队拍摄的照片、二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黄科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广水市八一学校和广水市公安局永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2011年10月22日晚,熊秀英在X室死亡,航空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熊秀英的死亡原因为院外死亡,电击伤,该死亡医学证明及昌平区刑警部门现场拍摄的照片、二原告事发后拍摄的照片等相结合,足以证实熊秀英系因电击伤死亡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诉热水器是否存在漏电问题,如果漏电,确定漏电位置、漏电安全性如何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的出庭陈述及质询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涉案热水器电热管顶部裂缝存在漏电缺陷,且鉴定标的物无法实现相应的漏电保护功能(插头地线虚接所致),鉴定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对人体构成危险,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且上述缺陷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人体的危险性,上述事实及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对人体具有危险性,熊秀英在使用过程中因涉案热水器漏电而被电击死亡的事实,苏宁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应当对熊秀英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苏宁公司称涉案热水器的插头及电热管被更换,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苏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插头和电热管被更换的事实,故对苏宁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熊秀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熊秀英的户籍性质、年龄并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根据2012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直系亲属误工损失,应根据处理熊秀英后事的合理人数、合理期间及处理后事亲属的收入情况等予以核算,对二原告主张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处理后事亲属的合理人数及合理交通支出予以核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亲属来京住宿接待费,应根据来京亲属的合理人数、住宿的合理期间并参照北京市一般住宿费标准予以核算。熊秀英被电击死亡,二原告作为熊秀英的近亲属,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及本案的案情予以酌定,对二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磊、黄科(因熊秀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直系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亲属来京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十二万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黄磊、黄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万二千元,由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万一千元,尚余二万一千元未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黄磊、黄科负担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零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新 东代理审判员 姚 玮 东人民陪审员 张 万 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蕊书记员徐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