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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赵来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赵来松,王英华,赵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889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雯,男,1985年8月1日出生。被告赵来松,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王英华,女,1973年6月6日出生。被告赵清,男,1946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赵来松、王英华、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来松、王英华、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赵来松、王英华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北京市天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购买捷达前卫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2009年9月3日,赵来松作为借款人、王英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赵来松、王英华依合同约定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赵清作为担保人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对赵来松、王英华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汽车贷款56560元。2009年9月23日,赵来松、王英华为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日应于2009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21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赵来松、王英华自2012年12月起未依约偿还贷款,赵清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大众金融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促赵来松、王英华、赵清还款,但三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赵来松、王英华、赵清提供的地址向三人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在七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至今仍未果。现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来松、王英华偿还大众金融公司发放的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6649.08元,其中包括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3年3月18日)的本金24917.07元(包括逾期本金3012.73元和提前到期本金21904.34元),利息971.27元,应交罚息103.61元,提前还款费657.13元;赵来松、王英华支付自合同终止日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赵清对前述赵来松、王英华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赵来松、王英华、赵清承担。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担保函;4、机动车登记证书;5、催款函;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7、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被告赵来松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英华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清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赵来松、王英华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处购买捷达前卫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09年9月3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赵来松作为借款人、王英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一辆捷达前卫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80800元,首付款24240元);贷款金额56560元,贷款期限60个月,第1至60期每期还款1283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1.07%,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100元的费用,如适用优惠月利率,则还款计划不得变更。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赵来松作为借款人、王英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账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赵来松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赵来松与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赵清签署的担保函;5、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赵来松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其中,赵清在其签署的担保函中承诺:赵来松、王英华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在保证责任期间迟延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相关费用,赵清在收到大众金融公司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赵来松、王英华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大众金融公司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贷款金额为56560元,贷款期限60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保证人收到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依约发放了汽车贷款。赵来松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PJF6**。赵来松为该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2年12月起,赵来松、王英华未再按约定偿还贷款,赵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促赵来松、王英华、赵清还款,三人仍未履行。2013年3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向赵来松、王英华、赵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3月18日,赵来松、王英华、赵清尚欠大众金融公司贷款本金24917.07元、利息971.27元、罚息103.61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赵来松、王英华签订《贷款合同》,与赵来松签订《抵押合同》以及与赵清订立《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赵来松作为借款人、王英华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系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赵来松、王英华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赵来松、王英华偿付截至2013年3月18日的逾期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提前到期的本金、利息,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是大众金融公司在赵来松、王英华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选择适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救济途径,与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申请变更还款计划不同,故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赵来松、王英华支付提前还款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清应依据其在担保函中的承诺,在赵来松、王英华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清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赵清对提前还款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来松、王英华追偿。赵来松、王英华、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来松、王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的借款本金二万四千九百一十七元零七分、利息九百七十一元二角七分、罚息一百零三元六角一分;二、被告赵来松、王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赵清对前述第一、二项被告赵来松、王英华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来松、王英华追偿;五、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来松、王英华、赵清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