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1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兴权,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江琼,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33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遗漏罪行为未予追究,遂以合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兴权、罗江琼、鉴定人游正荣、具有专门知识人税卫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罗某某等人在合江县合江镇“金三角”烧烤店吃烧烤时,罗某某因不满周某甲与其女友张某某吵架,罗某某等人在该烧烤店外面的公路上殴打周某甲,周某甲遂在烧烤摊拿一把剪刀,将罗某某胸部、背部刺伤,将周某乙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2012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唐某某(已判)等人在绵阳市涪城区五一广场的“浪漫港湾”歌城离开时,为严某某、胡某某等人无意阻挡了行车道而发生争执互殴,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唐某某(已判)、“阿兵”、“阿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严某某、胡某某打伤,造成严某某脑部受伤,胡某某右头皮裂伤、鼻右侧皮肤裂伤。经鉴定,严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周某乙、罗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是在罗某某等人殴打自己过程中被迫刺伤罗某某,对捅伤周某乙是误伤,不是故意伤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严某某、胡某某,认为自己仅仅是去劝架,在劝架时有人意图打自己,自己才踢了那人两脚,自己并没有造成严某某重伤。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严某某、胡某某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甲没有造成严某某重伤,故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周某乙、罗某某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周某甲对罗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对周某乙是间接故意伤害;3、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周某乙、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周某乙、罗某某部分2011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冯某某等人在合江县合江镇“金三角”烧烤店吃烧烤,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因与周某甲一方的人相识,便过来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女友就是否回家发生争吵,引起罗某某不满。在周某甲及其女友离开途中,罗某某等人便在该烧烤店外面的公路上率先用拳头殴打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遂与罗某某等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鼻子被打出血,周某甲遂在“金三角”烧烤店烧烤摊上拿起剪刀欲再次与罗某某等人打斗。罗某某等人见被告人周某甲拿工具便开始逃跑,周某甲上前将罗某某胸部、背部刺伤,被害人周某乙看到双方打斗便上前劝架,在黑暗中,周某甲误以为周某乙是对方的人,便持剪刀刺了周某乙腹部一刀。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周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分别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冯某某、覃某某、帅某某、伍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周某甲、周某乙、罗某某、林某某、冯某某的辨认笔录、罗某某、周某乙的病历资料、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1)750号、75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周某甲赔偿二被害人的汇款凭证、周某乙亲属出具的收条、二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庭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严某某、胡某某部分2012年6月5日零时许,唐某某(已判)开车搭乘“邱阿各”、“阿兵”、“阿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从绵阳市涪城区五一广场的“浪漫港湾”歌城离开,因严某某、胡某某、胡某乙等人无意阻挡了行车道,遭到阿兵等人的谩骂。当车行至停车场出口时,严某某等人前来理论并与“邱阿各”等人发生争执,“邱阿各”先出手殴打了严某某,随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周某甲在回家途中看到双方发生争执,因为与唐某某等人认识,便上前询问,此时对方一男子以为周某甲是唐某某一方的人欲殴打周某甲,周某甲遂上前踢了该男子两脚。在打斗过程中,“阿兵”、“阿明”等人使用停车场路边金属广告牌的角钢将严某某、胡某某打伤,造成严某某脑部受伤,胡某某右头皮裂伤、鼻右侧皮肤裂伤。经鉴定,严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事发当晚我下班回家途中,看到有几个人在追唐某某的车子,唐某某他们的车子停下后与对方抓扯起来,我看到双方要打架便去劝架,在劝的过程中他们就打起来了,此时对方有个人就过来打我,我便用脚踢了那个男子两脚,然后怕被打就上车了,上车后见邱阿各还在下面,我就下车把邱阿各拉上车走了。2、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在案发当晚我与“邱阿各”、“阿兵”、“阿明”等人一同与被害人严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周某甲踢了我打倒的那个穿蓝衣服的人两脚,打斗过程中只有邱阿各和阿兵拿了角钢,邱阿各没有用角钢打人,阿兵用角钢打了对方带头的那个人身上和头部几下。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当晚我喝醉了酒,后来就什么都记不得了,醒来时发现我已经在医院了。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打过他们一方的人,邱阿各和对方先下车的一个大约1.8米的高个子打过严某某,还有哪些人打过严某某就不清楚了。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当晚看到被告人周某甲和唐某某打了他们一方的胡某乙,邱阿各、唐某某和一个拿棒子大约1.75米的高个子打了严某某。6、证人胡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打过他,矮个子(经辨认为邱阿各)打过严某某,对方一个1.75米左右的人用钢棒打过严某某头部,同时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没有用钢棒打过严某某。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晚看到严某某等人和四五个年轻小伙子在打架,但自己没有看清楚哪些人打过严某某。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看到严某某等人与对方的人打架,但具体哪个打伤严某某不清楚。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自己已经喝醉了,记不清当晚发生的事情,只知道发生了打架。10、证人刘某乙、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凌晨,五一广场有两群小伙子在打架的事实,但是不认识这些打架的人。11、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凌晨,他得知歌城的工作人员在打架,赶到时看到几个不认识的人躺在地上。从监控中看出录像上唐某乙(即唐某某)最先离开歌城,不久后“阿格”和“大雄”(被告人周某甲)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离开了歌城。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5日五一广场凌晨发生打架后,固定员工邱阿各再没有来歌城上班,外号叫“大熊”(被告人周某甲)的嘉宾也没有再出现在浪漫港湾歌城。1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4、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二份,证明被害人严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5、绵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周某乙、罗某某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罗某某、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唐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严某某等人,经查,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周某甲没有殴打过严某某,只是踢了对方另外一个人两脚,而被害人胡某某、证人朱某某、胡某乙等人仅仅证实周某甲参与过打架,但未证实周某甲有殴打严某某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唐某某等人有共谋伤害严某某,也不能证明周某甲是造成严某某重伤的直接责任人或共同致害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严某某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罗某某、周某乙一案中,被告人周某甲刺伤罗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周某甲与罗某某等人的互殴中,因周某甲不敌罗某某等人,因此才从烧烤店拿剪刀参与打斗。罗某某等人见周某甲拿了工具(剪刀),便开始逃走,此时罗某某等人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殴打已经结束,周某甲的人身安全已经不再受到伤害,被告人周某甲却在罗某某等人跑开后仍上前将罗某某刺伤,因此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系因罗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告人周某甲引发,被害人罗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已经赔偿了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某甲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审 判 员 张采云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