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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黄×1等与黄×2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张×,黄×2,王×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337号原告黄×1,男,1951年8月1日出生。原告张×,女,1951年2月9日出生。被告黄×2,男,1978年6月7日出生。被告王×,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黄×1、张×诉被告黄×2、王×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于腊梅、孟祥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2是二原告的儿子,被告王×是黄×2前妻。被告黄×2与王×婚后与二原告于2010年共同在良乡镇××村×区×号院内建北房三间(门脸房)、西房三间、东房二间、车库一间、大门道一间,该十间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离婚诉讼中将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2013)房民初字第0276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五项内容。被告王×辩称,我认为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我现在只认可这份调解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1和张×系夫妻关系,黄×2系二人之子,黄×2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27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区×号的房屋中的门脸房(北房)三间及西房三间中的最北侧两间归被告王×所有,东房两间及东南角的车库、西房三间中的最南侧一间归原告黄×2所有。”该院落中的宅基地是黄×1申请,院内现有房屋十八间,其中北房四间、东房中北侧两间和西房中北侧两间为老房,是黄×1一家于1993年所建,东房南侧三间、西房南侧三间、院南侧门脸房三间及门道一间建于2010年。黄×2与王×于2002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与二原告共同居住在上述宅院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房民初字第02766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黄×1、张×有权利提起诉讼。王×与黄×2结婚后,与黄×1、张×共同居住生活,(2013)房民初字第0276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五项所涉房屋建于2010年,应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财产,王×、黄×1应先行分家析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后,再进行分割。现(2013)房民初字第02766号民事调解书直接对房屋予以分配,确有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现黄×1、张×要求撤销,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房民初字第02766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黄×1、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玲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