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凤芹与彭圣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芹,彭圣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王凤芹。委托代理人周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圣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该支公司员工。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生,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凤芹诉被告彭圣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芹的委托代理人周磊、杨晓迎和被告彭圣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芹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彭圣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墩镇街道步行街中段原地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陈道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道军及乘坐人原告受伤。后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圣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道军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共花费医药费44592.16元(其中彭圣文垫付了12000元)。被告彭圣文作为皖A×××××的车主,驾驶该车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现起诉要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彭圣文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事故救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61642.3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60元。被告彭圣文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给原告1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医药费请法院根据发票和相关病历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救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人数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述称:1、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仅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故原告将阳光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请;2、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凤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彭圣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持证驾驶;4、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圣文所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26天;6、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告母亲残疾证,证明原告家庭及身份情况,原告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7、事故救助费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救助费200元;8、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鉴定费数额为3990元;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085.7元;10、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数额;11、居住证明、单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房产证领取凭证、房贷还款凭证、水电费缴费凭证、物业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各项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被告彭圣文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1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范围及分项限额,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了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凤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7三性均无异议;2、证据5中部分医疗费没有病历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被保险人提供的医疗费没有异议;3、对证据6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母亲是母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情况及原告母亲需要几个人抚养;4、证据8鉴定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6、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原告上班期间社保和纳税情况,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调查的事实有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对证据11居住证明、购房相关证据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8、证据12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原告王凤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7均无异议;2、对证据5原告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不认可。医疗费发票应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以证明其所花费的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庭后具体核算。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通知单租床费130元,不是正规发票,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发票记载其在下塘某卫生室、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无转院证明,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由法院核定。出院记录存在瑕疵,出院小结上显示2013年4月2日出院,医生郑显东签名,手工签字上无医师签章。对真实出院日期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出院记录,以证实其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3、对证据6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其只能证明抚养人与原告是母女关系,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具体情况和抚养人情况。被抚养人叶乃英系残疾人,我国对残疾人定时发放残疾补助金,叶乃英是有生活来源的,应予以驳回此项赔偿;4、证据8鉴定费发票数额为1600元;5、证据9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票无病历佐证该费用,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原件,依据现行劳动法规定,原告未提供社保资料。即使认可该证明,员工受伤应享有基本工资即每月1200元。因此在计算原告误工时应扣除基本工资即每月1200元。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是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而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单位法人。在法人签字中明显存有瑕疵,首页签字与末页签字非同一人。原告应提供社保资料予以佐证;7、对证据11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其所有人是陈道军,王凤芹只有签字,不能证明陈道军与王凤芹是夫妻关系;8、对证据12由法院酌定。被告彭圣文对原告王凤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述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王凤芹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被告彭圣文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王凤芹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是脑部损伤。被告彭圣文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凤芹和被告彭圣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凤芹所举证据1、2、3、4、5、7、8、9、11和被告彭圣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王凤芹所举证据6、10,被告彭圣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凤芹所举证据12,被告彭圣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有异议,对原告王凤芹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根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7日7时50分,被告彭圣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墩镇街道步行街中段原地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陈道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道军及乘坐人原告王凤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圣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道军无责任,原告王凤芹无责任。原告王凤芹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46437.86元。2013年11月4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凤芹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人格障碍、脑挫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凤芹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45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凤芹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日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4167.55元。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保险限额12.2万元。皖A×××××号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圣文给付原告王凤芹13000元,为其支付医疗费7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圣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凤芹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圣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道军无责任,原告王凤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故对原告王凤芹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彭圣文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圣文作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王凤芹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6437.86元、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护理费4387.5元(97.5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9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61551.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38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6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9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被告彭圣文应赔偿原告王凤芹医疗费364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473.5元,合计41351.36元。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被告彭圣文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7183.81元(41351.36元-4167.55元)。有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芹120200元;二、被告彭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芹41351.36元;三、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彭圣文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718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原告王凤芹负担128.5元,由被告彭圣文负担17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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