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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乃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普布顿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布顿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乃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布顿珠,男,1979年8月3日出生,藏族,系西藏山南地区人,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西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西藏山南地区公安处依法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10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住西藏山南地区泽当镇。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字(201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布顿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歌、代理检察员索朗曲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布顿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普布顿珠酒后驾驶藏CA6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山南地区泽当镇幼儿园时,因与藏CTX0**号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被出租车司机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藏CA68**号机动车驾驶员有酒驾嫌疑,便对被告人普布顿珠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两次检测,结果分别是:214mg/100ml、207mg/100ml。同年6月27日01时08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普布顿珠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普布顿珠血液中乙醇浓度结果为201.45056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的规定,被告人普布顿珠的行为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普布顿珠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普布顿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普布顿珠判处拘役刑,要求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普布顿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自己当时是在将车辆停放后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普布顿珠在泽当镇格桑路“鲁固茶馆”内饮酒后驾驶藏CA6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山南地区泽当镇幼儿园时,与驾驶藏CTX0**号出租车的司机胡某某发生争执,随即胡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普布顿珠有酒驾嫌疑,之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普布顿珠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两次检测结果分别为214mg/100ml、207mg/100ml。次日被告人普布顿珠被进行抽血检验,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普布顿珠血液中乙醇浓度结果为201.45056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被告人普布顿珠的行为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对被告人普布顿珠所作的讯问笔录及检察机关于2013年8月12日对被告人普布顿珠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3年6月26日晚7时,在泽当镇格桑路“鲁固茶馆”里被告人普布顿珠喝了三罐拉萨啤酒后,自己驾驶藏CA68**货车行驶至泽当镇幼儿园附近,在泽当新村巷子因与藏CTX0**号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后出租车司机报了警,随即自己便被民警带到泽当镇派出所并在交警支队接受处理以及对两次呼气酒精检测、抽血检测没有意见的情况;(2)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9日对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检察机关于2013年8月26日对胡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3年6月26日晚,自己驾驶藏CTX0**号出租车行驶至泽当镇幼儿园附近时,与驾驶藏CA68**货车的司机发生争执,后来自己报警,被告人被民警带走的经过;(3)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9日对证人阿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普布顿珠曾喝过酒的情况;(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能够证明公安人员案发当天对被告人普布顿珠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经两次检测,结果分别为214mg/100ml、207mg/100ml;(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意见书、抽血照片,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01时08分提取被告人普布顿珠的血样并送检后检出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1.45056mg/100ml以及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普布顿珠属于醉酒驾驶的鉴定情况依法告知被告人的事实;(6)车辆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特征;(7)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能够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将行驶证返还被告人普布顿珠的事实;(8)泽当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查获经过,能够证明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普布顿珠及出租车司机胡某某传唤到派出所,因被告人普布顿珠喝酒语无伦次,之后将被告人普布顿珠移交交警支队的情况;(9)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普布顿珠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普布顿珠已经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一份被告人普布顿珠的申请书、一份山南地区交警支队泽当大队出具的未暂扣车辆的情况说明及一份由山南地区交警支队泽当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普布顿珠2008年酒后驾车行政案件前科材料不全的情况,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布顿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普布顿珠犯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当时是在将车辆停放后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之辩解意见,因该辩解意见对其构成犯罪并不影响,且与量刑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普布顿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对其予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布顿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玛扎西审判员 白玛曲措审判员 红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娜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