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李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甲、贾某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被告均到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贾成敦系同居关系,原告照顾贾成敦的饮食起居长达十年。同居期间,贾成敦与原告签订遗赠协议,将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栋3单元40××户房屋遗赠给原告。现贾成敦已因病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栋3单元40××户房屋属于贾成敦的部分归原告王某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甲与贾某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成敦与葛毓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女贾某甲、次女贾某乙,即本案两被告。葛毓菁于××992年5月27日去世,贾成敦于20××3年2月××3日去世。2、贾成敦于××999年××2月通过公房出售购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栋3单元40××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处,于2003年2月××3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07033号,房地产权利人:贾成敦,建筑面积:70.35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宗,本院依法调取的死亡证明××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王某提交证据××、遗赠协议书××份,(内容为:“赠与人贾成敦,受赠人王某,我与妻子葛毓菁拥有坐落于本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号楼3单元40××户房屋一处,我妻子葛毓菁于××992年去世,我夫妇婚后生育二女,分别是长女贾某甲,次女贾某乙,贾某乙离家多年无音信,受赠人王某多年照顾我的起居。为此,我立遗赠协议如下:××、坐落于本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号楼3单元40××户房屋属于我部分以及其他属于我的财产在我百年之后归受赠人王某所有。2、此遗赠协议书我邀请青岛李沧区鼎盛法律服务所的沈云代书,并邀请沈云和宋兆柱见证此协议签订3、本遗赠协议书一式三份,由我、受赠人、代书人各持一份。4、本遗赠协议书签字生效。5、我邀请专业照相人员将签订过程记录下来。6、我要求受赠人照顾我生活至百年,如受赠人不能履行此义务我有权撤销此协议。赠与人:贾成敦(签字、捺印)受赠人:王某(签字、捺印)代书人:沈云(签字)见证人:宋兆柱沈云(签字)2009年3月××4日)。”证据2、遗送书××份,证明因原告王某多年照顾贾成敦的生活起居,其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被告贾某甲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为遗赠协议书上贾成敦的签字和捺印是真实的。贾某乙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遗赠协议书上贾成敦的签字和捺印是假的。经庭询,被告贾某乙申请对遗赠协议书上贾成敦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并限期提交,被告贾某乙没有提交对该证据的书面鉴定申请书。证据交换过程中,为证明遗赠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申请证人沈云与宋兆柱出庭作证。证人沈云述称,2009年3月××4日,王某和贾成敦到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办理了遗赠协议书。证人是代书人和见证人,宋兆柱也是见证人。当时贾成敦意识清楚,证人和其没有利害关系。为证明该事实,证人沈云出示结案卷宗××份(内有遗赠协议书原件××份、照片4张、收据××张、身份关系证明××份、复印件2份、房产证××份)。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应当予以认可,原告举证的遗赠协议书,也是证人应贾成敦的要求见证的。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证言基本认可,但是证明力不够,不能证明被告父亲足够清醒,只提供了照片,没有提供录像,不能证明是被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证人宋兆柱述称,证人和原、被告不认识,2009年的一天其去找沈云,碰到一个要求见证房屋的,然后一起照了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因为本人眼睛花,具体内容不清楚,好像是为了房子的事情,贾成敦当时意识很清楚。被告贾某甲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是听到房屋两个字,具体内容不清楚,不知道怎么回事,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贾某乙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见证过程太模糊,没有说清楚整个事情,证人不清楚自己在干什么,因此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贾成敦的个人财产,只是赠与人贾成敦担心葛毓菁拥有份额,但房屋系××997年建成,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2003年2月××3日,葛毓菁于××992年去世,不占有该房屋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遗赠协议书××份、遗送书××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某与贾成敦签订的《遗赠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原告提交的遗赠协议书载明有遗赠人贾成敦及受赠人王某的签名、捺印,代书人沈云、见证人宋兆柱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2、证据交换过程中,代书人沈云,见证人宋兆柱均出庭作证。证人沈云并出示结案卷宗××份为证(内有遗赠协议书原件××份、照片4张、收据××张、身份关系证明××份、复印件2份、房产证××份)。3、被告贾某甲认可《遗赠协议书》上贾成敦的签字和捺印是真实的。4、虽被告贾某乙对《遗赠协议书》上的贾成敦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贾成敦签订的《遗赠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关于《遗赠协议书》中贾成敦处分的涉案房屋份额问题。贾成敦在《遗赠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我与妻子葛毓菁拥有坐落于本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号楼3单元40××户房屋一处……我立遗赠协议如下:××、坐落于本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号楼3单元40××户房屋属于我部分以及其他属于我的财产在我百年之后归受赠人王某所有。”这表明遗赠人贾成敦在《遗赠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认涉案房屋为其与葛毓菁共同所有,他将属于他自己的部分份额遗赠与王某,应为涉案房屋的50%份额。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贾成敦签订的《遗赠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50%份额归原告王某所有。三、关于涉案房屋剩余50%份额的问题被告贾某甲与贾某乙系贾成敦与葛毓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对涉案房屋剩余的50%的份额均有继承权,但本案系遗赠纠纷,且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对两被告各应继承的份额,本案不予处理,因此涉案房屋剩余的50%份额由两被告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栋3单元40××户房屋由原告王某、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共同共有,其中,原告王某享有50%份额,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3552元,由被告贾某甲与贾某乙负担3552元,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