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黄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黄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李新明,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忠,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李新明与被告黄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被告黄国忠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原告于2011年8月7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国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三份。书证一、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书证二、借条,用以证明:2011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元。书证三: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国忠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国忠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李新明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书面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委托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负本案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还款一日,应按未归还部分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明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00元。二、被告黄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明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黄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