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廖遵义与柯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遵义,柯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廖遵义,男,1944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柯美群,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廖遵义与被告柯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忠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廖遵义和被告柯美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遵义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在年底还清。因借款期限短,故未说利息。被告只说去永安投资一个店铺,待赚到钱后不会亏待原告。原告说不管赚亏,到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补偿即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柯美群辩称,2010年4月,原告叫被告去一个外号叫“胡子”的人家里赌博,到同年五六月份,被告就将家里的积蓄40,000元输光了,然后原告就借钱给被告。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1,500元,被告赌赢后就还给了原告。原告第二次借给被告3,000元,被告将这3,000元赌输了。过后一天,被告要求原告再借其7,000元,其出具一张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后来,被告继续赌博,陆陆续续输了9,500元。被告不会写字,就请他人代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嗣后,被告已陆续以现金的形式将这9,500元还给了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不同意并声称借条遗失了。综上,被告已将这笔借款全部偿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向廖遵义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2011年底还清),借款人:柯美群,2011年8月21日。”该借条由他人书写,被告在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人和日期处捺手模。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主张原告是借钱给被告赌博,仅收到原告9,500元,且已陆续还清,但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遵义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