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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3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送长沙市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海鲜市场斜对面的新合四村居民区碰到被害人姚某某,因姚某某不同意尹某在姚某某的租住处经营赌博场所,两人发生争执,尹某突然用右手从自己右后腰处抽出一把弹簧刀刺中姚某某的右大腿下段后外侧,后逃离现场。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姚某某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2013年7月31日,尹某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