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文某。委托代理人李祥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生活原因而产生矛盾,经常吵架。2008年春节,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多次打电话让她回家,均被拒绝,至今已有三年多未回。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四个小孩均由我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多的时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并在婚后生育了四个儿子。我外出务工是为了孩子和家庭,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分居”,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戊。孩子目前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炜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