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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芳诉被告曾某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芳,曾*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关*芳,女,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曾*明,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现住*****,身份证号码:*****。原告关某芳诉被告曾某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芳、被告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用水泼原告的身体,并用手大力掐原告的颈部,致原告突发呼吸气促,不省人事,入院后立即转ICU抢救。2013年8月25日,原告经诊断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772.9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突发呼吸气促,不省人事,住院4天,休息7天,发生各项损失合计10772.98元,包括:1.医疗费61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4.误工费1213.28元,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家休息了7天才能正常上班,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按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259元/年,误工费为40259÷365天×11天=1213.28元;5.营养费500元,原告经ICU抢救后才脱离危险,出院后身体十分虚弱,酌情主张;6.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为原告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到医院照顾原告,酌情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一度突发心脏呼吸骤停,经转ICU急救后才脱离生命危险,使原告及家人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159.7元、误工费1213.2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72.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本身有癔症、换气过度综合症等疾病,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仅支付原告受轻微伤的治疗费,而治疗癔症、换气过度综合症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标准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医疗费,仅认可原告所受轻微伤治疗部分的医疗费,至于治疗其他自身疾病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应计4天,原告多计了7天,其标准应按广东省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认可,因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太多,荷城市场去高明区人民医院仅一公里的路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用水泼原告的身体,用手掐原告的颈部,致原告受轻微伤。当日,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保持心情舒畅,避免情绪激动;3.出院带药。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花去医疗费6159.7元。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前,原告在高明区荷城市场从事杂鱼销售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进而采取暴力手段掐原告的颈部,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对原告所受伤害导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是因其自身的疾病导致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1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即50元/天×4天;3.护理费200元,即50元/天×4天;4.误工费520.32元,即47479元/年÷365天×4天,原告关于误工7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以上5项共计7180.02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18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80.02元给原告关*芳;二、驳回原告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玲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