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美衡与叶舒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084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9月24、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25日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结婚前被告欺骗原告说自己只有52岁,并一直承诺把原告的儿子照顾好,但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63岁,被告不仅不能尽到做丈夫的义务,不能体贴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动辄恶语相向、拳脚相加,甚至连原告生病都不愿意花钱为原告医治。同时,被告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鉴于此,原告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房屋房屋拆迁款407374元;2、依法分割被告在某公司的投资款2183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辩称,1、涉案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拆迁款亦属被告个人所有不存在分割问题;2、被告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22日,被告叶某某从案外人叶云飞手中以90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河滨街道某房屋。2013年3月,该房屋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并已实施拆迁,目前尚有357374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暂存于宿城区征收办公室。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列举的行为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征收款,故而成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张永建的通话录音一份,据录音内容反映张永建作为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叶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元,但张永健实际仅从本院扣划的50000元拆迁补偿款中领取了20000元,余下30000元被叶某某领取并据为己有,从而欲证明被告叶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应予以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给付相关医疗费用时,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仅凭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且原告也未能补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0元、保全费2557元,合计99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