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门奎斌与宫文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奎斌,宫文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门奎斌,农民。被告宫文建,农民。原告门奎斌与被告宫文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货车与孙月花在莱西市蓬水路106KM+81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孙月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受害人孙月花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尚欠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宫文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受害人孙月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莱西市蓬水路106KM+810M路口处由东向西横过蓬水路,恰遇被告宫文建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蓬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孙月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宫文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孙月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赔偿款,尚欠35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孙月花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系受害人孙月花之夫。孙月花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孙月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宫文建驾驶鲁F×××××号在莱西市蓬水路106KM+810M路口处相撞,并致孙月花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宫文建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35000元,有欠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付所欠赔偿款,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是错误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门奎斌经济损失3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速递费6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宫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