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郑希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希亮(曾用名郑永亮、张雷),农民。2001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监视居住,后在逃。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希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金日佳苑工地内,盗窃付守林停放在此处的鲁B×××××号红色富士达BT125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2、2009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常州路66-1号代亚峰经营的“誉涵玻璃店”打工时,趁店内无人,盗窃店内抽屉里的人民币3000元。3、2009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常州路66-1号代亚峰经营的“誉涵玻璃店”,翻墙入内,盗窃店内人民币30余元,鲁G×××××号劲隆牌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常州路66-1号代亚峰经营的“誉涵玻璃店”处,翻墙入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希亮趁家中无人,盗窃其继父郑风清的红色太阳125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希亮趁家中无人,盗窃其继父郑风清家中的花生果700余斤。7、2009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王家站村“老东北炖菜馆”内打扫卫生时,盗窃史刚停放在店门前的银灰色弯梁轻骑牌11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8、200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平古路北侧“口福饺子馆”内玩耍时,盗窃赵子高停放在饭店门前的红色邦德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9、2009年10元22日下午,被告人郑希亮到本村崔明江家中,翻窗入室,盗窃崔明江中兴牌VCD播放机一台。10、2013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崔伟经营的“青岛市菜篮子工程门市部”内,趁店内无人,盗窃收款机内的人民币430余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希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四起盗窃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并建议本院依法量刑。被告人郑希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是偷拿自己家里的财物,不构成犯罪。对其他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金日佳苑工地内,盗窃付守林停放在此处的鲁B×××××号红色富士达BT125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2、2009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常州路66-1号代亚峰经营的“誉涵玻璃店”打工时,趁店内无人,盗窃店内抽屉里的人民币3000元。3、2009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常州路66-1号代亚峰经营的“誉涵玻璃店”,翻墙入内,盗窃店内人民币30余元,鲁G×××××号劲隆牌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常州路66-1号代亚峰经营的“誉涵玻璃店”处,翻墙入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希亮趁家中无人,盗窃其继父郑风清的红色太阳125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希亮趁家中无人,盗窃其继父郑风清家中的花生果700余斤。7、2009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王家站村“老东北炖菜馆”内打扫卫生时,盗窃史刚停放在店门前的银灰色弯梁轻骑牌110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8、200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平古路北侧“口福饺子馆”内玩耍时,盗窃赵子高停放在饭店门前的红色邦德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9、2009年10元22日下午,被告人郑希亮到本村崔明江家中,翻窗入室,盗窃崔明江中兴牌VCD播放机一台。10、2013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郑希亮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崔伟经营的“青岛市菜篮子工程门市部”内,趁店内无人,盗窃收款机内的人民币430余元。综上,被告人郑希亮盗窃作案十起,未遂一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940元,盗窃人民币3460余元,盗窃花生果700余斤,中兴牌VCD播放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希亮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希亮盗窃的花生果及VCD等物品无法估价。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抢劫、盗窃被判刑情况。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红色富士达BT125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邦德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风洪、郑海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希亮与其继父郑风清的关系不好,并证实其长年不在家住的事实。2、证人张雷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希亮利用其信息办理身份证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代亚峰、付守林、史刚等人证言,证实其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价值。2、被害人郑风清的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的物品及被盗的经过,并证实被告人郑希亮较少回家居住的事实。(四)被告人郑希亮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犯罪的经过及盗窃物品情况。同时,被告人郑希亮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针对本案第五、六起盗窃事实,证实其与继父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希亮指认盗窃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希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郑希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四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希亮长年不在家居住,不与其继父共同生活,趁家中无人,盗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其主张第五、六起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希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