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凤英等人与沈亚东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留群,刘凤英,沈亚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高建明,刘喜梅,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卢留群,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金燕花园。原告刘凤英,女,192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成,系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亚冬,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兰青乡杨楼村沈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建明,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银定庄村3队**号。被告刘喜梅,女,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号。被告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莲池南大街2117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代表人武运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系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留群、刘凤英诉被告沈亚冬、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被告高建明、被告刘喜梅、被告保定运输公司、被告保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留群、刘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告保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亚冬,被告高建明,被告刘喜梅,被告保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留群、刘凤英诉称,2013年4月30日15时5分,沈亚冬驾驶豫AK65**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60公里+500米时,与相邻车道内由高建明驾驶的冀FC58**/冀F80**挂号车刮擦相撞,随后车辆失控撞上在应急车道内由卢留群驾驶的豫QNN0**号小型轿车,致该车辆乘车人刘凤英受伤,该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沈亚冬、高建明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留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英无责任。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5855元。被告沈亚冬未答辩。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沈亚冬醉酒驾车,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高建明未答辩。被告刘喜梅未答辩。被告保定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定保险公司辩称,应核对事故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5时5分,沈亚冬驾驶豫AK65**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60㎞+500m处时,与相邻车道内由高建明驾驶的冀FC58**/冀F80**挂号重型半挂车刮擦相撞,随后车辆失控撞上应急车道内停驶的由卢留群驾驶的豫QNN0**号小型轿车,造成豫QNN0**号车乘车人刘凤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沈亚冬醉酒驾驶机动车,高建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两方的行为系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卢留群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系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凤英无事故责任。豫AK65**号车辆所有权为金文华。发生事故时是沈亚冬借用金文华的车辆。2012年8月18日,豫AK65**号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24时止。冀FC58**/冀F80**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喜梅,登记所有权人为保定运输公司。2012年4月19日,冀FC58**号主车在保定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2年8月24日,冀F80**号挂车在保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豫QNN0**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卢留群。刘凤英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71791元。刘凤英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3年7月31日,刘凤英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被鉴定人刘凤英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并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6月28日,刘凤英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被鉴定人刘凤英伤后180天需2人护理;受伤180天后,需1人护理。卢留群支付施救费100元,支付高速公路护栏损失2300元。2013年5月28日,卢留群的豫QNN0**号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实体损失为55053元;贬值损失为23860,并支付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刘凤英系卢留群之母,生于1928年4月6日,为农村户籍,自2011年3月年随其子卢留群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街道办事处雪松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生活居住至今。沈亚冬已向卢留群、刘凤英支付赔偿款49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评估意见及评估费票据、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沈亚冬、高建明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留群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沈亚冬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及车辆借用人应承担本案35%的民事赔偿责任。高建明是刘喜梅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高建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刘喜梅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35%的民事赔偿责任。保定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刘喜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刘凤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71791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340元(34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020元(34天×30元/天);4、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护理费应认定为21600元【(180天×40元/天×2人)+(180天×40元/天×1人)】;5、刘凤英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随其子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30663元(5年×20442.62元×30%);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应认定为600元。刘凤英的上述1至3项损失共计73151元,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保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刘凤英的上述4至7项损失共计62763元,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921元(62763元×1/3),保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1842元(62763元×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及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3751元(73151元-30000元+鉴定费600元),依据责任划分,沈亚冬及刘喜梅应各承担刘凤英的损失15312元(43751元×35%)。因刘喜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刘喜梅应承担的刘凤英的损失15312元,应由保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郑州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刘凤英损失30921元(10000元+20921元)。保定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刘凤英损失77154元(20000元+41842元+15312元)。卢留群的损失认定如下:1、结合评估意见,车辆实休损失认定为55053元;2、施救费认定为100元;3、高速公路护栏损失认定为2300元;4、车辆评估费认定为4000元。卢留群的上述1至4项损失共计61453元,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保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55453元(61453元-2000元-4000元),依据责任划分,沈亚冬及刘喜梅应各承担卢留群的损失19408元(55453元×35%),刘喜梅应承担的赔偿款19408元,应由保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定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卢留群损失23408元(4000元+19408元)。沈亚冬已向卢留群、刘凤英支付赔偿款49000元,减去沈亚冬应承担的刘凤英的赔偿款15312元及应承担的卢留群的赔偿款19408元,卢留群及刘凤英应返还沈亚冬赔偿款14280元(49000元-15312元-19408元)。因沈亚冬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刘喜梅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沈亚冬及刘喜梅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英损失30921元,赔偿原告卢留群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英损失77154元,赔偿原告卢留群损失23408元。三、原告刘凤英、卢留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沈亚冬赔偿款14280元。四、驳回原告刘凤英、卢留群对被告高建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被告沈亚冬负担2640元,被告刘喜梅及被告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牛 杰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