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福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桂林市瓦窑一带向一龙姓男子购买灌装液化石油气拉回永福县城销售,无证运输销售液化石油气营业额达76万余元,共非法获利3万多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桂林市瓦窑一带向一龙姓男子购买灌装液化石油气拉回永福县城销售,无证运输销售液化石油气营业额达76万余元,共非法获利3万多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