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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剑生与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生,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生,男,退休人员,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诉讼代表人尹正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家铭,男,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剑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耀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9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剑生本人,丹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铭、王道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生在原审起诉称,2001年4月13日,陈剑生与丹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陈剑生如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是丹耀公司违约,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三项交房条件,双方因此引起争议,曾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丹耀公司在向陈剑生交付房屋及庭审过程中,一直未出示相关证明文件。故丹耀公司对涉诉房屋‘达到开业标准’举证不足。丹耀公司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陈剑生拒绝接收房屋有法律依据。丹耀公司应当承担2002年9月1日至陈剑生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标准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第9条执行)”。对于二中院的终审判决,丹耀公司不仅拒绝履行整改完善的义务,而且还拒绝采取合理可行的补救措施,坚持其违约行为。丹耀公司濒于破产的事实,足以证明:2001年5月18日,商场尚不具备条件而匆忙试营业以来,因商场经营监管、商品定位格局、员工素质培训、商业配套设施等方面未“达到开业标准”条件,致使六次试营业屡遭歇业、停业,如此混乱瘫痪的局面一直延续到丹耀公司破产。2004年2月9日,丹耀公司履行交房义务不符合约定,双方意见不一,致使当天没有签署房屋交接单,当日未能完成房屋交接。2007年6月14日,二中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丹耀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进驻丹耀公司后,对陈剑生申报的债权审查不细、把关不严,采信的基本事实疑点颇多,缺乏有效证据的证明,掌握资料不齐全,遗漏回避重要情节,导致对陈剑生债权的审查意见失实。破产管理人曲解事实,免除丹耀公司的合同违约责任,中断违约金的计算。为此,陈剑生先后多次向破产管理人邮寄债权异议书,申请进行复议,并请求召集现场听证会进行现场指证,破产管理人却在债权审查中没有对引起逾期交房情形变动所依据的事实依法进行举证、质证、听证,亦没有就债权异议书给予书面回应及明确解释。为此,陈剑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加破产债权求偿额371875元(自2004年2月9日起至2005年3月10日止,以11768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并由丹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丹耀公司在原审答辩称:经过东城法院及二中院的两审审理,二中院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终审判决书,判令丹耀公司将丹耀大厦第三层的D—D3;2—4轴号的房屋交付给陈剑生,并给付陈剑生从2002年9月1日至陈剑生起诉之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5949元。2004年1月6日,丹耀公司向陈剑生发出《通知》,要求陈剑生办理涉诉房屋的交接手续。2004年2月9日,丹耀公司与陈剑生进行房屋交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确认:丹耀公司向陈剑生出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及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签发的实测图表一份,后根据陈剑生要求出示了消防验收报告三份。因陈剑生对测绘结果有异议,并认为三楼因前两次试营业失败,全场已撤空柜台,今日没有营业。故双方未能于当日完成房屋交接。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就房屋交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丹耀公司认为,上述五份文件足以证明涉诉房屋已经具备二中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开业标准”;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是具备国家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陈剑生对测绘结果有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在其他业主早已入住、丹耀大厦已整体开业近三年的情况下,陈剑生认为“三楼因前两次试营业失败,全场已撤空柜台,今日没有营业”并不能证明涉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丹耀公司已经于2004年2月9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以及二中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标准履行了交付义务。由于陈剑生的原因,导致房屋交付未能完成。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陈剑生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全部责任,丹耀公司的逾期交房情形已于2004年2月9日消失,此后不应再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丹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陈剑生申报债权,要求丹耀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04年2月9日进行房屋交接应视为丹耀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根据二中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日期,陈剑生要求追加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当为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03年4月17日至2004年2月8日,共计298天。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标准,丹耀公司追加支付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应为280554.36元,破产管理人据此依法核定了陈剑生的债权总额,陈剑生要求丹耀公司支付2004年2月9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剑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3日,陈剑生与丹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剑生购买丹耀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丹耀大厦第三层的D-D3;2-4轴号的房屋,双方约定该房为商业用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8.0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5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1368855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按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依照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陈剑生于2001年4月28日前分3期付90%,产权到位付10%。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丹耀公司应当在2001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达到开业标准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陈剑生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由买受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同日,双方在合同所附平面图上附加标注“长9.88米,宽2.53米”的字样。2001年4月28日之前,陈剑生共向丹耀公司交纳购房款108万元,占合同约定房款总金额的78.9%。2001年5月25日,陈剑生又向丹耀公司交纳购房款96822元。至此,陈剑生共付购房款1176822元,占合同约定房款总金额的86%。2001年5月1日,丹耀公司未向陈剑生发出交付通知书。其后,陈剑生因丹耀公司未向其发出交付通知书,曾以函件形式催促丹耀公司交付房屋并要求出示“达到开业标准”的证明文件。2001年7月6日,陈剑生又曾提出与丹耀公司解除合同。之后,陈剑生再次发函催促丹耀公司交付房屋。2002年7月23日,丹耀公司向陈剑生发出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丹耀公司表示同意陈剑生提出的已付房款为总房款的90%计算最后买卖面积,从而交付该面积的解决办法,并通知陈剑生尽快办理合同变更及商品房交付手续。之后,陈剑生因所购楼房电灯不亮、空调未开、电梯未开等原因,认为该房不具备交接条件。且陈剑生对所购房屋的使用面积有异议,要求丹耀公司在交付房屋前先行委托有关部门实际测绘,确认其所购商铺的长、宽及“四至”界限,同时陈剑生表示其在收到“四至”平面图后,会尽快与丹耀公司签署房屋交接单等。2003年4月16日,陈剑生诉至东城法院,称其向丹耀公司交纳了购房款,但丹耀公司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直至2002年7月27日,丹耀公司才向其发出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通知书。但其到现场验收时,电灯不亮,空调、电梯未开,与该商品房相关联的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且丹耀公司自始未出示该商品房的任何证明文件。丹耀公司至今未向其交验该商品房,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丹耀公司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84930元(自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八计算)。东城法院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丹耀公司将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丹耀大厦第三层的D—D3;2—4轴号的房屋交付给陈剑生,驳回了陈剑生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陈剑生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9月1日期间,因陈剑生未依约履行交款义务,丹耀公司未向陈剑生交付房屋不构成逾期交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9月1日后丹耀公司认可陈剑生所交房款为总房款的90%,丹耀公司即应向陈剑生交付房屋。陈剑生所称以合同附图所注长宽尺寸计算使用面积再乘以系数得出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房款不符合双方对房屋面积计算的约定,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应由丹耀公司对房屋是否“达到开业标准”进行举证,丹耀公司举证证明丹耀大厦于2001年5月18日开业,但“达到开业标准”不仅仅是指照明、水电、电梯等基础设施完备,还必须有相关文件以证明涉诉房屋是经竣工验收的合格房屋。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丹耀公司应当书面通知陈剑生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丹耀公司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丹耀公司一直未出示相关证明文件,丹耀公司对于涉诉房屋“达到开业标准”举证不足,丹耀公司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陈剑生拒绝接收房屋有法律依据,丹耀公司应承担2002年9月1日至陈剑生起诉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据此,判决:一、维持东城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二、丹耀公司给付陈剑生自2002年9月1日起至陈剑生起诉之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5949元。2004年1月6日,丹耀公司向陈剑生发出《通知》,称:根据二中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陈剑生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前来丹耀大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陈剑生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1533元(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02年9月1日止),并按实测面积补交房款259863元;关于丹耀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届时一并结清。2004年2月9日,丹耀公司与陈剑生进行房屋交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确定:丹耀公司向陈剑生出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编号:2001(东竣)第036号]及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于2003年4月16日签发的实测图表一份,后根据陈剑生要求出示了消防验收报告三份[编号:京消验字(2001)第124号、京消验字(2001)第399号、京消验字(2002)第65号];因陈剑生:1、对测绘结果有异议;2、认为三楼因前两次试营业失败,全场已撤空柜台,今日没有营业。故双方未能于当日完成房屋交接。2004年10月13日,陈剑生向法院申请执行(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2005年3月10日,二中院受理丹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07年6月14日二中院裁定宣告丹耀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清理丹耀公司的破产财产。陈剑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要求:1、丹耀公司交付房屋;2、丹耀公司偿还2001年5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暂算至2007年8月15日为2210336.12元。破产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一、陈剑生购买的商铺建筑面积50.41平方米,陈剑生应给付的房款总价为1436685元,陈剑生已支付1176822元,陈剑生尚拖欠丹耀公司购房尾款259863元;二、二中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自2002年9月1日后,丹耀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丹耀公司给付陈剑生从2002年9月1日至陈剑生起诉之日即2003年4月16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5949元;丹耀公司应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丹耀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金30684.97元;生效判决之外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从起诉次日2003年4月17日至2004年2月8日共计298天,丹耀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0554.36元。综上,破产管理人确认陈剑生债权数额为545008元,没有确认陈剑生要求的2004年2月9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陈剑生多次提出异议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2月9日,丹耀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的“达到开业标准”与陈剑生办理房屋交接,向陈剑生出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的实测图表及三份消防验收报告,其时丹耀大厦已开业接近3年,早已具备开业条件,丹耀公司的此次交房行为应视为已履行交房义务。陈剑生以对测绘结果有异议、交接日三层全场撤空柜台没有营业为由拒绝接收房屋,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房的约定,且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已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丹耀大厦三层在交接当日是否营业不是双方约定的交接条件和标准,陈剑生不接收房屋没有合理依据。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由买受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的约定,陈剑生对此应承担延期交房责任,而自2004年2月9日起,丹耀公司不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不应再向陈剑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此,陈剑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剑生的诉讼请求。陈剑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丹耀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判决书中亦未阐明对证据的采信问题,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9日丹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二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达到开业标准”与陈剑生办理房屋交接;其时丹耀大厦已开业近三年、早已具备开业条件,丹耀公司此次的交房行为应视为已履行交房义务;丹耀公司出示的五份文件足以证明涉诉房屋已达到开业标准,上述认定均是错误的。2004年2月9日丹耀公司交房时,丹耀大厦三楼已撤空柜台没有营业,与营业相关的商业设施都没有运作,给商铺的验收造成障碍,因此双方未于当日完成房屋交接。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丹耀公司应当出示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而不是非权威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原审判决书将二中院作出的与本案相关的(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案号错误地写成“11816号”。综上,丹耀公司2004年2月9日交验的商品房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丹耀公司未齐全地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因此,陈剑生根据合同有权拒绝交接,并要求丹耀公司继续承担违约责任。丹耀公司在二审答辩称,1、丹耀公司逾期交房的情形已于2004年2月9日消失,因此不存在丹耀公司承担2004年2月9日以后违约责任的问题。2、房屋交付当日,丹耀公司已按照二中院相关判决提交有关文件,这些文件足以证明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丹耀公司与陈剑生进行房屋交接,丹耀公司向陈剑生出示了北京市东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2001(东竣)第036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在该备案表“竣工验收意见”栏中,丹耀大厦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出具了符合相关要求、工程质量优良、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并由负责人签名、加盖了单位公章。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清单”记载丹耀大厦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了十三个方面的文件,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准许)使用文件、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出具的认可(准许)使用文件、质量合格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等。北京市东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备案管理部门在该备案表上出具了“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01年12月12日收讫,经验证文件齐全。准予该工程备案”的意见,并加盖了“备案文件收讫章”和“北京市东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逐一质证。本案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中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10816号民事判决书、丹耀公司2002年10月16日致陈剑生函、二中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民事裁定书、陈剑生破产债权审查报告、破产债权表、债权异议书、丹耀公司2004年1月6日《通知》、2004年2月9日《备忘录》、北京市东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2001(东竣)第036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京消验字(2001)第124号、京消验字(2001)第399号、京消验字(2002)第65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2月9日丹耀公司与陈剑生进行房屋交接时出示的北京市东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且其时丹耀大厦已开业近三年,故应认定涉案房屋已达到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以及二中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交付条件,即“达到开业标准”,陈剑生拒不接收房屋没有合理依据。丹耀公司此次交房行为应视为已履行交房义务,陈剑生要求丹耀公司承担2004年2月9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剑生上诉称丹耀公司未出示权威的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与事实不符。陈剑生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全部证据质证、程序违法,亦与事实不符。关于陈剑生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判决错写二中院相关判决的案号以及2002年7月23日丹耀公司通知书日期问题,属于原审法院笔误,应予纠正,但该笔误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陈剑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均由陈剑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容 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