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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谢增娜与黄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增娜,黄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3577号原告:谢增娜,女,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永良,男,汉族,1961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谢增娜与被告黄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辛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英、马恩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增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良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增娜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采砂场建设,约定利息二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永良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永良出具借条向原告供款20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增娜贰拾万元正,用于重庆市濛逊建材有限公司采砂场建设,利息为两分。借款人:黄永良。此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增娜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黄永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增娜利息,即从2011年5月13日起,以所欠借款200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永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6454.00元,由被告黄永良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由被告黄永良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谢增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