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63号原告:顾某甲,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某,女,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顾某甲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甲诉称:我与王某2007年在外地打工相识,××××年××月同居生活,未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顾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顾某丙,现被告外出不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两个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义井乡大郢村证明,证明被告王某外出不归,下落不明的事实。王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顾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顾某丙。2012年2月因王某外出下落不明,两孩子在此期间内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有财产和共有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两孩子顾某乙、顾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主张抚养顾某乙、顾某丙并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与被告王某生育长子顾庆海、次子顾奇兵由原告顾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守珍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