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郭某甲,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林、白海生和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1年4月订婚,于同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6日典礼同居。2002年5月28日生男孩武耀宇,2007年9月12日生女孩武雨萱。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典礼,婚后不久便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不断生气打架,多次分居,经调解和好后,被告屡教不改,致使再次打架生气,打架后被告将原告锁在家中不让出门,也不让回娘家,对原告实施非法拘禁,不让原告给男人说话。2013年9月26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殴打,从此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对原告父母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父亲轻微伤,现在该案由永年县公安局界河店派出所处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价值约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本是邻居,相距200米,双方从小认识,彼此了解且互有好感,两人订婚后经常见面约会,一起到名关邯郸购物游玩,因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两人婚后夫妻恩爱,且有一双儿女,两个孩子更增进了两人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打架生气、非法拘禁是原告托词,生活中磕磕绊绊不能没有,如原告因此对被告不满,被告愿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5月28日生男孩武耀宇,2007年9月12日生女孩武雨萱,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26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到庭作证,两人当庭称,因原被告生气他们管过。对原告所称被告对其非法拘禁及同其家人对原告父母殴打,被告均不认可,原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十余年且生有两个孩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所诉被告曾对其非法拘禁及对其父母殴打不认可,原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郝俊杰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