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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曾某、郑某、刘某、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郑某,刘某甲,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汝松、喻晨曦,均为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郑某、刘某甲、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郑某、刘某甲、陈某甲及陈某甲的辩护人喻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1时许,由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道办事处、海珠区工商局、海珠区公安分局等多部门组成的综合执法组在本市海珠区大塘东华南五巷5号一楼查处无牌制衣厂的过程中,遇群众阻扰继而引发大量群众在本市海珠区聚德西路、新滘中路聚集。后部分群众起哄闹事,砸损车牌为粤A×××××的公交车1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661元)、车牌为粤A×××××警的警用摩托车1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7元)、车牌为粤A×××××警的警用摩托车1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20元)并打伤民警彭某(经鉴定为轻微伤),造成过往聚德西路、新滘中路路段双方向车辆无法通行,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曾某、郑某、刘某甲、陈某甲参与起哄闹事并分别实施拦截过往车辆、推公交车、扔垃圾桶、砸啤酒瓶、焚烧垃圾等行为。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同月21日曾某被抓获,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郑某、刘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执勤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曾某、郑某、刘某甲、陈某甲的身份材料、《“5.13”大塘群体性事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江海街关于整治大塘社区无证照经营专项联合行动方案》,案发现场照片、被砸毁的粤A×××××公交车照片、破碎啤酒瓶及啤酒瓶碎片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粤A×××××公交车车载监控视频光盘、交警现场执勤录像视频光盘,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1029号、1089号《涉案财产价格经鉴定结论书》、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1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黎某甲、黎某乙、周某甲、陈某乙、刘某乙、阳某、钱某、周某乙、苏某、马某、朱某、杨某甲、龙某、颜某、李某、谢某、王某、程某、单某、彭某的证言,证人吴某、陈某丙、张某、欧某、钟某、姚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刘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郑某、刘某甲、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郑某、刘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刘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曾某、郑某、刘某甲、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刘某甲、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五、扣押的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