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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甲与被告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蔡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沈甲,女,2010年6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沈乙。,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南京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南京苏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某,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娟,江苏南京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甲与被告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法定代理人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其是沈乙与被告蔡某某的女儿。2011年12月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沈乙与被告离婚,其由沈乙抚养,且沈乙当时提出如果被告不探视其,就无需支付其的抚养费。被告与沈乙离婚后,未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费,且被告现在要求探视其,故沈乙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起按每月800元向其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蔡某某辩称:其与沈乙在法院协议离婚时,在沈乙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并承诺其可以随时探视原告沈甲的情况下,其才同意将原告的抚养权归沈乙,原告现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沈乙本人的收入并未下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甲系沈乙与被告蔡某某之女。沈乙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沈乙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被告不对原告行使探望权。原告现在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幼儿园就读。沈乙目前年平均收入约200000元,被告目前年平均收入是50000多元,沈乙与被告目前的收入与双方离婚时相比并未降低。上述事实,有(2011)江宁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调解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甲的父亲沈乙与被告蔡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已约定原告由沈乙直接抚养教育,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并未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被告不对原告行使探望权,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已提出行使探望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无事实依据;另虽然考虑到原告已上幼儿园的实际需要,但沈乙目前的经济负担能力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并未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