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志力、魏秋然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力,魏秋然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力,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秋然,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力、魏秋然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力及其辩护人史志豪、被告人魏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杨志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自己购买位于东岳镇大房庄村魏油坊组南边杨树片林内的杨树111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合计12.1022立方米(蓄积)。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杨志力未按照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点,超范围砍伐其购买位于东岳镇大房庄村前魏庄南侧南北水泥路两边及水泥路两边沟埂上的杉树1062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合计126.7478立方米(蓄积)。2012年8月上旬,被告人魏秋然未按照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点,超范围砍伐其购买位于东岳镇大房庄村农业队南侧路、沟、渠边的杉树216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合计25.8587立方米(蓄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力、魏秋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息县森林公安局到案证明、息县东岳镇大房庄村委会林木拍卖公告、林木采伐公示、合同书、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许刚、曹桂友、田翠芳、房社全、凡文提、孙文、房勇、赵振峰、李良平、瓮登明、谢中保、魏国清、陈超学、刘世兴等人的证言;息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调查队现场被伐树木根径检尺蓄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力、魏秋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及虽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未按照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点棵数滥伐、超伐林木,被告人杨志力滥伐林木已构成数量巨大,被告魏秋然滥伐林木已构成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力、魏秋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力、魏秋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志力没有文化,不懂法,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也是在他人的误导下过于轻信他人,滥伐林木,走上了犯罪道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志力、魏秋然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秋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