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与吴中荣、陈玉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吴中荣,陈玉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被告:吴中荣。被告:陈玉屏。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以下简称巢湖农商行柘皋支行)诉被告吴中荣、被告陈玉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吕维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荣、陈玉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农商行柘皋支行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时,为保证债权实现,两被告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巢湖市柘皋镇桥西居委会合浦路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中荣、陈玉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巢湖农商行柘皋支行(原巢湖市居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皋信用社)与被告吴中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巢湖农商行柘皋支行向吴中荣提供贷款(额度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货车运输沙石垫资。双方还就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吴中荣与被告陈玉屏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巢湖农商行柘皋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吴中荣、陈玉屏共同所有的位于巢湖市柘皋镇合浦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073**)为60000元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在原巢湖市居巢区房地产管理局柘皋分局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地权柘抵他字第0014359号)。2008年5月29日,原告巢湖农商行柘皋支行依约向被告吴中荣发放借款60000元,并将借款全部汇至吴中荣指定的银行账户。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吴中荣通过银行账户自动扣息、现金缴纳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此期间的利息合计10789.9元。此后,被告吴中荣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致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巢湖农商行柘皋支行与被告吴中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均予以确认。被告吴中荣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陈玉屏与吴中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玉屏依法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同时作为6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也应依法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其抵押担保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中荣应当于2010年5月29日还清6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24元(按月利率9.45‰,自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29日止)。否则,应当在约定月利率9.45‰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自2010年5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2.3‰(根据原告诉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24元并支付罚息(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12.3‰,自201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陈玉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皋支行对被告吴中荣、被告陈玉屏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号:房地权柘抵他字第00143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中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圣权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人民陪审员 赵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良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