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锦江区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与孙建忠、师招娥、成都盛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江区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孙建忠,师招娥,成都盛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江区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一段*号。负责人高泽明,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忠。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招娥。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盛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粉坊堰村*组。法定代表人潘子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江区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与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忠、师招娥、成都盛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吉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盛吉立公司与孙建忠签订一份《“卓锦城一期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盛吉立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一段9号4栋11号商业用房(即讼争商铺)出租给孙建忠使用,该租赁合同所附的平面图显示,商铺右侧为一通道,商铺右侧的墙上有一道门。2011年7月20日,盛吉立公司与孙建忠、师招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建忠、师招娥购买盛吉立公司开发的讼争商铺,该合同的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图纸显示,在讼争商铺的右侧为一通道,在讼争商铺右侧的墙上有一道门。2012年11月14日,孙建忠、师招娥取得讼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提交了两份复印自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卓锦城一期《商店一层平面图》,设计日期分别为2004年6月和2004年12月。2004年6月的图纸显示讼争商铺右侧为人行消防通道,讼争商铺右侧的墙上没有侧门;2004年12月的图纸显示,讼争商铺的右侧为人行消防通道,讼争商铺右侧的墙上有一道侧门。讼争商铺的现状为其右侧为消防通道,消防通道的面积大于讼争商铺面积;人行消防通道靠小区一端有一道铁门,铁门系关闭状态,铁门上悬挂有“消防通道、严禁占用”标志;讼争商铺右侧墙上靠近人行消防通道铁门处有一道侧门,该侧门位置与上述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图纸上的侧门位置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提交的复印自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卓锦城一期《商店一层平面图》两份,孙建忠、师招娥提交的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自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的房屋平面图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审被告将人行消防通道恢复原状,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人行消防通道的正常使用在事实上被妨害、阻碍或可能存在人行消防通道的正常使用被妨害、阻碍的危险,或人行消防通道遭受毁损,需要恢复原状。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孙建忠、师招娥从其开始使用讼争商铺起,讼争商铺的侧门已经存在,且该侧门在讼争商铺的墙上,在未使用时均处于关闭状态,并未对人行消防通道或人行消防通道的附属设施造成堵塞或损坏。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商铺侧门的存在对人行消防通道的正常使用造成阻碍或存在阻碍人行消防通道正常使用的安全隐患。故此,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要求三原审被告将人行消防通道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批的图纸上并无任何门位,而竣工后盛吉立公司向档案局备案的图纸有门位,是盛吉立公司擅自修改后提交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人行消防通道的右侧墙上擅自开设一道侧门,导致上诉人无法对人行消防通道上的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进行有效控制,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小区的不良风气。原审法院未对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人行消防通道上增加的侧门与审批图纸和竣工图纸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建忠、师招娥、盛吉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小区物管方存档的“一层给排水平面布置图”,该图在诉争位置没有门位图示,以此证明该门是被上诉人擅自开设的。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2004年12月绘制,在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商场一层平面图”为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盛吉立公司与孙建忠、师招娥先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所附图纸显示,在讼争商铺右侧的墙上均有一道门,同时在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设计日期为2004年2月的“商场一层平面图”上也显示讼争商铺右侧的墙上有一道侧门,因此上诉人所述该门为孙建忠、师招娥擅自设立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且从商铺与消防通道的现状来看,侧门的使用未对人行消防通道或附属设施造成堵塞或损害,上诉人认为侧门的开启导致上诉人无法对人行消防通道上的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进行有效控制,本院认为由业主大会对小区的管理内容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也与上诉人认为孙建忠、师招娥妨碍了消防通道正常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锦江区卓锦城一期业主大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