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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琴枝与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枝,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刘琴枝,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苏建君,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琴枝诉被告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枝委托代理人苏建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XX驾驶宝来轿车,沿腾飞大路由西向东进入汽车广场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琴枝受伤,此事故经汽车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琴枝和司机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一汽总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双方为赔偿一事协商又未能达成协议,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瘢痕修复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23580.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被告XX所投保的交强险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医药费应区分甲乙丙类药进行赔偿,甲类药赔偿100%,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赔偿,另外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XX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原告根据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琴枝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证据3、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书一张、门诊诊断书两张。证明原告刘琴枝的病情、治疗情况以及误工时间。证据4、医药费票据七张、用药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刘琴枝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数额是10085.80元。证据5、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琴枝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为每月3000.00元。证据6、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琴枝瘢痕修复费用约为3000.00元以及此次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为1500.00元。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1、2、5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3、4、6、7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区分甲乙丙类药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和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XX驾驶宝来轿车,沿腾飞大路由西向东进入汽车广场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本案原告刘琴枝受伤,此事故经汽车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琴枝和司机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一汽总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双方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修复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23580.98元。另查:一、原告受伤在一汽总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裂伤,鼻面部外伤,颈椎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颈、背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出院诊断书和两份门诊诊断书相关医嘱的记载,原告出院后全休共4周,加上住院7天,合计误工时间应为35天。二、诉讼中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此次受伤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定其后续治疗的费用为3000.00元。三、被告XX驾驶的宝来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此事故根据汽车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XX作为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依法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的医药费票据,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008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中乙类药应赔偿80%,丙类药不予赔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7天的护理费为845.1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书和门诊诊断书相关医嘱的记载,原告出院后全休共4周,加上住院7天,合计误工时间应为35天即一个月零5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8天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出具其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按以下方式计算,月平均工资3000.00元×1个月+日工资100.00元×5天,合计应为3500.00元。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和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属于原告为行使诉讼权利的合理支出,被告方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即原告主张的面部瘢痕修复费,应根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数额,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45.18元、误工费3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345.18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5.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935.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XX承担330.00元,原告承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洪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