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陆菊根与江阴市申港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菊根,江阴市申港钢厂,杨全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陆菊根,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通中、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申港钢厂,注册号320281000035055,住所地江阴市申港镇何巷里村。投资人杨全兴。被告杨全兴,男,1940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陆菊根诉被告江阴市申港钢厂(以下简称申港钢厂)、杨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菊根的委托代理人夏通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港钢厂、杨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菊根诉称:陆菊根与申港钢厂之间有业务往来,陆菊根向申港钢厂供应铁屑。陆菊根直接向申港钢厂供应铁屑的货款计187190元尚未支付。陆菊根向申港钢厂的关联企业江苏甬翔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翔公司)供应铁屑,申港钢厂确认并承诺由其归还货款514717元。申港钢厂结欠陆菊根铁屑货款共计701907元。申港钢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杨全兴是申港钢厂的投资人。陆菊根多次要求申港钢厂支付货款,但申港钢厂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陆菊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申港钢厂、杨全兴支付货款701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港钢厂、杨全兴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申港钢厂在甬翔公司2012年5月5日出具的承认结欠陆菊根铁屑款634717元的欠条上盖章认可由申港钢厂承担514717元偿还给陆菊根,申港钢厂公章加盖处签有“杨文一”名字。2013年8月30日,申港钢厂出具欠条给陆菊根,确认欠陆菊根铁屑货款187191元,欠条下方注明原公司业务员周伟中所写欠条作废。另查明,申港钢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投资人为杨全兴。以上事实,有欠条、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港钢厂、杨全兴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港钢厂、杨全兴承担,本院按陆菊根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申港钢厂在甬翔公司的欠条上盖章承诺由其偿还债务514717元,该行为是申港钢厂自愿偿付甬翔公司所负债务真实意思的表示,申港钢厂作出承诺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申港钢厂在与陆菊根之间买卖铁屑的往来中出具欠条对结欠货款187190元予以确定,申港钢厂亦应及时付清结欠的货款。故对陆菊根要求申港钢厂支付货款701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杨全兴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申港钢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申港钢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杨全兴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申港钢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菊根货款701907元。江阴市申港钢厂的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应由杨全兴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9580元(陆菊根已预交),由江阴市申港钢厂、杨全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菊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嘉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