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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傅金端与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陈家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端,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陈家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傅金端,男,汉族,54岁。委托代理人肖凤珠,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1号345室。法定代表人陈福生。被告陈家拥,男,汉族,47岁。原告傅金端与被告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陈家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端的委托代理人肖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陈家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端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厦门福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被告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游巧玲。被告因生产资金缺乏陆续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31日、8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叁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陈家拥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30日及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7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其中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兹向傅金端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摘由用于工人发工资……”;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兹向傅金端借现金30000……(¥30000)摘由用于购买材料……”;日期为2010年8月7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兹向傅金端借现金人民币零佰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50000)摘由购买原材料……”。上述三份《收款收据》下方单位盖章处均加盖有厦门福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陈家拥的签字。另查明,厦门福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名称变更为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份、企业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未在本案所涉《收款收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陈家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陈家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金端返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陈家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厦门钇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陈家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娴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