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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梁某、何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何某甲,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何某甲、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为向沾化县冯家镇大流村的张某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何某甲、朱某等人窜至沾化县冯家镇将张某非法拘禁至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五路交叉口的“悦家商务宾馆”108号房间,直至次日13时许。期间,被告人梁某、何某甲、朱某对张某进行了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何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何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梁某、何某甲、朱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何某甲、朱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