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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凤商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正邦机电有限公司与常州泷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正邦机电有限公司,常州泷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商初字第004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正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育才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贤,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泷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前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许瀛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正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常州泷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泷泽公司提出反诉,正邦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反诉状并表示放弃答辩期。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贤、泷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瀛燕、委托代理人颜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邦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正邦公司供给泷泽公司伸线机、退火机等,合计货款93万元。后泷泽公司告知不需要1台价值42000元伸线机,其余设备正邦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合计为888000元。泷泽公司已支付货款734000元,尚欠货款154000元。因正邦公司还有48.8万元的货款未开票,且正邦公司另行供给泷泽公司1根退火炉管、1个铝合金导轮,货款计530元。为此,要求泷泽公司支付货款115490元及利息。庭后正邦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余货款。泷泽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合同确系双方签订,后双方一致同意取消1台4.2万元的设备,合同总金额是变更为888000元,泷泽公司是另行向正邦公司购买了1根退火炉管、1个铝合金导轮,货款计530元,泷泽公司支付的货款是734000元。但正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使用NSK轴承,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在此情况下,泷泽公司有权停止付款。为此,要求驳回正邦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正邦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赔偿泷泽公司经济损失133200元。正邦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正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使用了NSK轴承,并且不仅在保修期内及时派员工进行了维修并解决了问题,履行了保修义务,而且超过保修期仍派员维修。泷泽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9日,泷泽公司与正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泷泽公司向正邦公司购买细线伸线机、中细线伸线机、4.5米退火机(不带水槽、烤箱、引取)、4.5米退火机等设备,总金额为93万元。合同约定:“三、设备正常使用保修一年,终身维护。售后服务要求设备维护、维修不能超过48小时,如果无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供方按设备总额5%赔偿。六、如有异议在设备收到后15天内提出。七、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30%定金279000元,发货时付50%货款465000元,安装好后2个月再付10%货款93000元,剩余货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十、轴承要求供方全部使用NSK轴承”。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致取消1台价值4.2万元的设备。2011年4月15日,泷泽公司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总金额为88.8万元。同日,泷泽公司还收到了另行向正邦公司购买的1根退火炉管、1个铝合金导轮,货款计530元。泷泽公司合计向正邦公司支付了货款73.4万元。结欠货款154530元。因泷泽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正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泷泽公司支付货款11549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正邦公司有无按合同约定使用NSK轴承。泷泽公司认为:正邦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NSK轴承,提供了9张照片为证。正邦公司认为:正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部使用了NSK轴承,即使在以后的维修中更换的也是NSK轴承,泷泽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内容是本案所涉设备,更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买受人检验期间没有提出主张则丧失了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双方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即检验期间为设备收到后15日内,而使用NSK轴承是双方的特别约定,泷泽公司应及时验收,如有问题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而泷泽公司并未在异议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则丧失了主张正邦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NSK轴承的权利,故泷泽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正邦公司有无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泷泽公司认为:正邦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保修义务,提供了泷泽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邮寄给正邦公司一封函。同时,泷泽公司确认正邦公司在保修期派人进行了保修,但未能解决设备的问题。对此,未提供证据。正邦公司认为:正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派人去都解决了问题,超过保修期后,仍派人进行过维修。泷泽公司的函件是在正邦公司催讨货款后,为了拖款而发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届满前泷泽公司曾发函件要求保修,为此,正邦公司派人进行了保修,对此,泷泽公司不持异议。保修期届满至今,泷泽公司未再提出维修要求。而泷泽公司认为保修未解决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正邦公司予以否认,故泷泽公司认为正邦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正邦公司依约供给了合同标的,并提供了保修服务,泷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正邦公司在庭后表示未足额主张货款非因诉状所陈述的抵消税款,而系放弃了部分货款,本院予以准许;泷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泷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张家港市正邦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1549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常州泷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州泷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均由常州泷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张家港市正邦机电有限公司已预缴本院案件受理费2750元,本院不再退还,常州泷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张家港市正邦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褚 军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夏丽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