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雷某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成,个体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19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吴秀峰,广东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成及辩护人吴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成自2013年8月13日开始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中五巷X号X楼X-X电器店门口摆摊贩卖光碟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8月18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雷某成,并缴获了820张盗版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成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雷某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辩护人吴秀峰认为:本案涉案数量较小,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成自2013年8月13日开始在其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中五巷X号X楼X-X电器店门口摆摊贩卖光碟谋取非法利益。2013年8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了正在贩卖光碟的被告人雷某成,并缴获光盘820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雷某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若对其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820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