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管雅珍与高立君、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雅珍,高立君,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53号原告管雅珍。被告高立君。被告韩英。原告管雅珍诉被告高立君、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20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君、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管雅珍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高立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9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立君未还。本案所涉借款系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高立君、韩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公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高立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立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高立君、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立君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立君、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立君、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雅珍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高立君、韩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立君、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