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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鹏诉被告蔡丽萍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蔡丽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高鹏,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奥威路**号。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省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萍,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奥威路**号。原告高鹏诉被告蔡丽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艳田、被告蔡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感情不和,现在我俩已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蔡丽萍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鹏与被告蔡丽萍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艳明审 判 员  王丽红人民陪审员  李汝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