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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超与密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密某,女,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张长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密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密某与王某甲于200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一女儿王巧巧,2006年10月生一男孩王志豪。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密某曾于2010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2011年7月15日再次诉请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密某又一次向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原审庭审中,王某甲提出其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在密某处,要求依法分割。密某称,此款不是夫妻共同存款,是向别人所借,现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能证实此款现在是否存在;另,王某甲提出欠其妹妹王某乙7500元债务,因证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在借款的经过陈述不吻合,故原审法院对王某甲的上述两点陈述均不予采纳,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密某与王某甲婚生女孩王巧巧、男孩王志豪一直随密某(系笔误,应为王某甲)生活;密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密某与王某甲系自主婚姻,且生育有子女,理应共同抚养小孩,共建美满幸福家庭。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密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密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密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准许。王某甲提出密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信。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小孩随王某甲生活,由密某贴补抚养费为宜。据此,原审判决:一、准予密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巧巧、男孩王志豪随王某甲生活,密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王巧巧、王志豪18周岁止,每月分别贴补王巧巧、王志豪抚养费400元,此款限密某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密某负担。上诉人密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两小孩都由被上诉人抚养,而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错误。两个小孩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照顾,即使是双方感情不和,几次闹离婚并分居过程中,两个小孩也一直跟着上诉人,由上诉人和家人一起呵护照顾,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根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更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2、从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上讲,每个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超出上诉人的承受范围。上诉人工资不高,每月除了自己的花销,还要承担对父母的赡养责任,根本无力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请求二审综合各种情况作出认定,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抚养一个小孩,并互不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因自身原因离家出走三年多,在此期间从未照顾过小孩,小孩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若上诉人对小孩确有感情,其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应带走一个或两个予以抚养。因上诉人几年不问小孩,两个小孩对其已经没有感情。原审开庭时,两个小孩明确表示不同意随上诉人生活。现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要求抚养小孩的目的是不想支付抚养费。且上诉人离家出走,没有固定住所,不适宜抚养小孩。现两小孩的户口均安置在被上诉人处,且就读的学校很稳定。若离开本地,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上诉人称其工资不高而无力抚养小孩,此不是法定的理由,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小孩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①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密某述称,婚生子女近年来一直随被上诉人王某甲生活;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密某称其本人目前在江苏省连云港的妹妹所开办的影楼工作,并居住于妹妹家中生活,有时也至其母亲家中,收入约为3000元/月;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甲称,其与母亲及两小孩一直居住于其父生前所建筑的楼房中,两小孩由被上诉人的母亲与其共同照料生活;④双方的婚生子女目前均已就读于射阳县千秋镇小学。本院认为,上诉人密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虽然结婚近十年,并在婚后生育两子女,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理性地处理好彼此的争端,缺乏沟通交流及对彼此的信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上诉人密某曾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有所改善。本案系其提起的第三次诉讼,且其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感情现状,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现上诉人密某一方面主张小孩的抚养权,一方面又称其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抚养小孩。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居住环境、是否便于小孩入学、分居异地对曾长期共同生活的两子女心理上的影响等多重因素,认为原审判决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将双方婚生子女判随被上诉人王某甲生活,而由上诉人密某支付子女的抚育费用,该判决并无不当。结合上诉人密某的收入情况、射阳当地的生活水准等,原审判决上诉人密某所承担的小孩抚育费额度亦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密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郑 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