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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刘某某,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双方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三番五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8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而且我们孩子还小,家庭困难,我马上面临出狱,有问题等我出狱后再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女儿刘某某,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且被告正在服刑,面临出狱,离婚不利于被告刘某的教育改造。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学光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宗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