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彭克胜与被告廖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克胜,廖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彭克胜,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丛,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彭克胜诉被告廖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克胜、被告廖丛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克胜诉称:2013年3月23日,廖丛驾驶湘H907**(临时号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幸福乡益稼加油站路段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由彭克胜驾驶的湘F7N0**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彭克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彭克胜面部创裂,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彭克胜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开支医疗费22484.17元和若干其他费用。该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076.9元。原告彭克胜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彭克胜伤情以及医疗建议。3、证人陈小和的证言。拟证明在事故中彭克胜的摩托车损失。4、华容县幸福乡团山村村委会证明。5、华容县幸福乡坝上居委会和华容县公安局坝上派出所证明以及彭克胜经营废品收购生意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5拟证明彭克胜在华容县幸福乡坝上墟场经营废品收购生意。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彭克胜伤情鉴定费金额。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彭克胜医疗费金额。被告廖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应该赔偿的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该先行赔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廖丛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据。拟证明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2、廖丛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廖丛合法驾驶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肇事车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李燕辉与廖丛为夫妻,廖丛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建议原告后段医疗费和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定,原告未残疾,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应按约定计算免赔率,并可以协商剔除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外医药费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未在规定的期间作出事故认定,不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所委托湘雅医院就原告整容费会诊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建议原告伤后伤休7个月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居委会无权证明其拟证事实,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且二份营业执照上登记事项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被告廖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廖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质证,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和被告廖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为合法、有权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其中华容县幸福乡团山村村委会、坝上居委会和华容县公安局坝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原告居住地和经营地合法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华容县幸福乡坝上墟场经营废品收购生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华容县幸福乡团山村委会、坝上居委会和华容县公安局坝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经过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廖丛驾驶临时号牌湘H907**(现号牌湘HS32**)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幸福乡益稼加油站路段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彭克胜驾驶的湘F7N0**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彭克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丛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克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彭克胜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22484.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余志平护理。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0月29日对彭克胜的伤情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和医疗建议: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及蝶骨骨折,面部裂伤;属轻伤,建议伤后伤休7个月,预计后段费用5000元(含面部疤痕修复费),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经湘雅一医院专家评估,预计整容费用15000元(含前面所指面部疤痕修复费2000元)。彭克胜自2006年7月起一直在华容县幸福乡坝上墟场经营废品收购生意。彭克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484.17元、后段医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48天)、护理费4743.06元(36067元/年÷365天×48天)、误工费23349.67元(40028元/年÷12月×7月)、整容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9076.9元。廖丛为肇事车湘HS32**小轿车所有人,该车以廖丛的妻子李燕辉为被保险人,以该车发动机号867200W为保险车辆登记信息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廖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在国家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外医药费比例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剔除原告医疗费10%,被剔除的部分由廖丛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彭克胜损失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22484.17元、后段医药费及整形费合计18000元属医疗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按照规定并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按48天计算为144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按48天计算为96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6067元按48天计算为4743.06元;误工费以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28元按7个月计算为23349.6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酌定1000元;三轮车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本交通事故致原告面部主要部位创裂并需整形,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和后果,可以酌定5000元。因此,原告彭克胜各项损失合计79076.9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丛负主要责任,原告彭克胜负次要责任。按照该责任认定并参照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廖丛承担70%责任,原告彭克胜承担30%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克胜的损失。原告医疗费项目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43.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34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092.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廖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达成的剔除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外医疗费10%(即2248.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彭克胜的其余损失(除剔除的医疗费2248.42元由廖丛负担外)31935.75元,由被告廖丛负担70%,即22355.03元,由原告彭克胜自负30%,即9580.72元。被告廖丛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约免赔15%后予以赔偿,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01.78元(22355.03×85%),免赔的部分3353.25元(22355.03×15%)和被剔除的国家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外医疗费2248.42元由廖丛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彭克胜44892.7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彭克胜19001.78元。二、廖丛赔偿彭克胜5601.67元。三、驳回彭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彭克胜负担200元,廖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