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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茅坦分理处与施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茅坦分理处,施文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茅坦分理处。负责人:汪旭东,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丹红,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文清,曾用名施文青,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茅坦分理处(以下简称“茅坦分理处”)与被告施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坦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茅坦分理处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原池州市贵池区茅坦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短期贷款,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07年3月26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茅坦分理处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梅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施文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茅坦分理处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3月17日,原池州市贵池区茅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茅坦信用社”)与施文清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施文清向茅坦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8.13‰。上述合同签订后,茅坦信用社即向施文清发放了5万元借款,施文清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逾期后,施文清仅归还了截至2007年3月27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茅坦分理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施文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从2007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茅坦信用社现变更为茅坦分理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文清与茅坦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茅坦信用社依约向施文清发放借款5万元,施文清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茅坦信用社现变更为茅坦分理处,故茅坦分理处要求施文清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茅坦分理处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3‰,从200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施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