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州奥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友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奥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友权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苏州奥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法定代表人浦正亚,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被告徐友权。委托代理人薛正猛,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根林,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原告苏州奥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与被告徐友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山、刘红(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代理人资格)、被告徐友权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奥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山及高天野、被告徐友权委托代理人薛正猛、姚根林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捷公司诉称,XX红系ZL20091014××××.3号、名称为“烟气道震动铸造机”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奥捷公司通过与XX红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依法享有上述发明专利权在中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及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权利。被告徐友权自2012年9月起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机制烟气道产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友权: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元。原告奥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的内容;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涉案专利继续有效;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证据4.被告徐友权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徐友权辩称其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徐友权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奥捷公司举证证据,被告徐友权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本院将在法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2013年7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到被告徐友权所在的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生产厂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原告奥捷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徐友权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具体有以下六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内模顶模板与两块上侧模板通过钢板连接,而不是通过铰链连接;2、上侧模板和下侧模板之间增加了连接板,上下左右有八块连接板;3、被控侵权产品不仅有上定位轴和下定位轴承,而且还有左定位轴和右定位轴;4、被控侵权产品中心轴是套在方管里,螺母也在方管里,伸缩杆一端与内膜侧壁连接,另一端与方管外壁连接,方管的内壁与螺母连接,中心轴穿过螺母;5、被控侵权产品有四个支撑弹簧,放置在地面,且有弹簧罩罩住,防止扭曲,而涉案专利的支撑弹簧放置在机座与上机架对应的四角及中部;6、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震动泵安装在机座底盘,而涉案专利的震动泵安装在上机架底部。对于被告徐友权的以上勘验意见,原告奥捷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内模顶模板与两块上侧模板虽用钢板替换铰链连接,但实现的技术效果和功能一样;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上侧模板和下侧模板之间增加的连接板起到连接的作用,与涉案专利铰链连接的技术方案一致;3、被控侵权产品中虽多了左右定位轴,但其上下定位轴是侵权的;4、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中心轴套在方管里,涉案专利中的中心轴一端插设于轴套内,二者实现的技术方案相同;5、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震动泵和弹簧位置不同,但实现的效果是一样的。经审理查明,XX红于2009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烟气道震动铸造机”的发明专利,2011年1月12日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4××××.3。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XX红与奥捷公司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奥捷公司取得上述发明专利独占实施权,许可使用费30万元;奥捷公司负责对侵权第三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还对合同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奥捷公司发现被告徐友权使用的烟气道铸造机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奥捷公司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基础主张被告徐友权侵权。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烟气道震动铸造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座、上机架、外模机构、内模机构和平板震动泵,平板震动泵安装在上机架底部。所述机座为长方形框架状;上机架为与机座顶面对应的梯子状框架,且位于机座顶面,机座与上机架对应的四角及中部两侧之间分别设有支撑弹簧;上机架的宽度方向上平行均布设有托辊;上机架长度方向一端为头部,另一端为尾部;所述上机架头部包括连接着上机架长度方向一端的两侧立杆,与尾端对应的两侧立杆内侧面上部设有上横杆,两侧立杆外侧面下部设有下横杆,中部之间设有中梁;所述上机架尾部通过铰链连接着挡板;所述外模机构包括两块外模侧板和外模底板,组成烟气道外壁模;两块外模侧板的下侧分别通过外模铰链连接着上机架的两侧,外模底板放置于上机架的托辊上;一侧外模侧板的外侧上部均布设有扣板条,另一侧外模侧板的外侧上部均布设有扣手,且所述扣板条与扣手对应配合。所述内模机构包括顶模板、底模板、两块上侧模板和两块下侧模板,组成烟气道内壁模;两块上侧模板的上侧分别通过两个以上的铰链连接着顶模板的两侧边,两块下侧模板的下侧分别通过两个以上的铰链连接着底模板的两侧边,两侧相邻的上侧模板与下侧模板之间分别通过中间铰链连接;位于上机架尾部的内模机构的顶模板和底模板相对应面分别连接着上定位轴和下定位轴,上定位轴和下定位轴的另一端分别插设于定位轴套内,定位轴套的外侧中部径向连接着中心轴,中心轴的一端位于中心轴套内,中心轴的另一端连接着手柄,手柄的另一端通过轴承设于上机架头部的中梁上,中心轴上分别设有三组螺纹连接副,每组螺纹传动副包括左旋螺杆、左旋螺母和右旋螺杆、右旋螺母;所述两侧的两个以上中间铰链分别固定设于两侧内模支撑板的外侧面;所述内模支撑板为槽钢状,内模支撑板内凹侧面与中心轴上三组螺纹传动副相对应,内模支撑板内凹侧面分别固定设有三个连杆铰链,每个连杆铰链分别连接着左连杆和右连杆,两侧内模支撑板上对应的左连杆分别连接着所述左旋螺母,两侧对应的右连杆分别连接着所述右旋螺母;与上机架头部对应的两侧内模支撑板端部分别连接着支撑杆,两侧支撑杆的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支撑轴承,两侧支撑杆的下端分别设有滚珠,且支撑杆的滚珠位与上机架头部的横梁上;支撑杆上部的支撑轴承与上横杆中部接触,支撑杆下部的支撑轴承与下横杆接触。另查明,被告徐友权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委托他人加工制造。本院认为,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控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时,也即二者之间存在区别又不属于等同时就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存在以上几点不同,但本案的关键在于这些表面上不同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等同,是指对权利要求里的某一项技术特征的等同,而不是整个发明的等同。因此,在进行等同判定时,只能是就某一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断,而不是就整个技术方案进行判断。本案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的不同点,应当逐一认定:1、关于钢板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内模顶模板与两块上侧模板之间以及上侧模板与下侧模板之间通过钢板连接。用铰链还是用钢板来连接,是一个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就可以直接联想到的一种替换技术。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中所使用的钢板与专利技术中的铰链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2、关于套在中心轴外面的方管。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中心轴被套在方管里,螺母在中心轴上,手柄转动带动螺母,螺母的运动带动方管,方管的运动带动连杆,连杆的运动带动内模侧板的运动,从而导致内模侧板的收缩,到达产品脱膜的目的。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通过螺纹作用,将中心轴的旋转运动转化为连杆的直线运动,实现内膜机构的收缩,方便快速脱膜”。因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多增加了方管,但只是起到增加连接介质的作用,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3、关于震动泵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震动泵安装在机座底盘,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震动泵安装在上机架底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采用平板震动泵使水泥沙浆在内膜和外膜间分布均匀”。因此,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中震动泵的位置不同,但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4、关于支撑弹簧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支撑弹簧放置在地面,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支撑弹簧放置在机座与上机架对应的四角及中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支撑轴承可减少运行阻力”。因此,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支撑弹簧的位置不同,但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综上,被告徐友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方案,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奥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徐友权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奥捷公司按定额赔偿方式要求被告徐友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9000元的诉请,因奥捷公司未提供其因徐友权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徐友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权取得的时间、被告徐友权侵权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权立即停止侵犯涉案ZL200910144112.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徐友权赔偿原告奥捷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奥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徐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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