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肖云强与余建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云强,余建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鼎民保字第10号申请人肖云强,男,汉族,住福鼎市。被申请人余建宾,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人肖云强与被申请人余建宾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余建宾与赖建华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肖家坝XX号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肖云强已向本院提供保证金40000元和申请人肖云强与梁素娟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肖家坝X号的房产做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肖云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余建宾与赖建华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肖家坝XX号(房产证号:TS字第X**号)房产。二、查封申请人肖云强与梁素娟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肖家坝X号(房产证号:TS字第X**号)房产。申请人肖云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雪仙审 判 员 费汉静人民陪审员 黄尔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浩然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