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07-17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吉连、侯洪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吉连;侯洪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书起,男,该单位职员。被告侯吉连,男,1957年7月出生,南皮县人。被告侯洪新,男,1952年6月出生,南皮县人。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吉连、侯洪新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侯吉连在我下属单位双庙分理处贷款70000元,被告侯洪新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偿还日期为2011年3月9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辫。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吉连于2009年3月10日在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贷款70000元,被告侯洪新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7.6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82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已将2011年12月21日前的贷款利息归还.贷款到期后,经被告方与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10.17‰。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5月8日,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变更证明、展期还款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贷款,被告侯吉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于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全部归于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侯吉连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侯洪新自愿为被告侯吉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吉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侯洪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侯洪新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志代审判员 周家岐代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