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付明与张良宏、胡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李付明,又名李富明,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良宏,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金凤,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付明与被告张良宏、胡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理。原告李付明、被告张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明诉称,2012年1月1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期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良宏辩称,当时是其他人因生意原因借钱,我给原告说了此事后,原告拿了一张120,000元的汇票借给他人。因原告和借钱人不熟,所以借钱人给我打了借条,随后我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但实际上钱不是我用的,我只是起了个中间人作用。而且中间通过王建明、张家恩给过原告25,000元钱。而且这个事情我爱人胡金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所以原告主张的钱不应由我和我爱人偿还,应由实际借钱人来还。被告胡金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因被告张良宏需向原告李付明借款,原告李付明借给被告张良宏其一张承兑汇票,被告承兑了120,000元现金。当日被告张良宏给原告李付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富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张良宏12年元月17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付明追要,被告张良宏分文未付。原告李付明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良宏向原告李付明借款12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张良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宏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约定无息定期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李付明要求被告张良宏及其爱人胡金凤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证人王建明、张家恩出庭证明该款实际用款人为王建明,且中间经证人还过原告34,000元。本案中,证人王建明系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张家恩系被告张良宏亲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几笔还款也不能提交相关还款手续,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张良宏辩称还过原告李付明25,000元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宏、胡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付明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李付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良宏、胡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小慧1 来自: